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5705号
原告:青岛鑫东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西路中云街道办事处二里河村委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79777870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耕海路与岙东路路口西88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163926772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青岛鑫东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48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4月30日的违约金9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租赁***之日的后续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湖尚一品”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至2022年4月30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赁费共计154800元。另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利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30日的违约金9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红岛公司辩称:不应由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因为湖尚一品三期工程是由***负责承包该工程,***与红岛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且红岛公司与***签订了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载明***是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追加***为被告,由***支付租赁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租赁费金额没有异议,是我个人办理的租赁塔吊手续,包括后期的租赁费结算,但塔吊用于湖尚一品三期工程,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本案租赁合同的事情,从未参与过。我和被告公司签订过内部协议,但分公司没有正式成立,我不应成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证据2、设备租赁启用通知单、设备租赁停用通知单,证明被告公司租赁原告塔吊的租赁期间;证据3、塔吊租赁费结算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租赁塔吊的租赁费用总金额。证据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一所欠付租赁费。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开具部分发票(该发票被告已抵扣)。证据6、保函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红岛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红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从证据形式看,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方是***,而不是被告公司。对证据2、虽然收文单位是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从未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单,在这两份通知单上签字的承租方是***而非被告公司。对证据3、费用结算清单是***签字,没有红岛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红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2019年10月20日的结算清单,结算人是***。对证据4、出具该欠条的是***,没有红岛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需庭后落实,但发票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综上,合同的租赁方为***,尽管在部分证据中,有打印的被告公司字样,但没有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认定***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
被告***质证称:我没有参与过,什么也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用于湖尚一品三期工程,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2日起,QTZ40塔吊三台,每台每天240元,按拆费16400元,检查费1800元每台。结算期限:自安装完毕第二天双方验收签字认可起至主管部门允许拆除退场之日止为计算日期。设备拆除之前付清出场费和所有租赁费。租赁费如未按约付款,租赁费计算时间直到款付清为止,按息月2%缴纳违约金。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塔吊自2019年3月12日开始使用并按合同开始计费。201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确认自2019年10月13日起停止使用并停止计费。2019年10月15日,***签字确认租赁费合计154800元。2019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记载:今欠租赁费154800元,2019年12月底全部结清,如违约按月息2%缴纳违约金,直到租赁费结清为止。涉案塔吊由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塔吊的租赁人为***,租赁费确认单、欠条均为被告***出具,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5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赁的塔吊用于于湖尚一品三期工程,塔吊使用应进行备案,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备案人为使用人,且原告已向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承诺于2019年12月底还清租赁费,逾期按月2%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1%基数为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15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止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1%计算。
原告未提交***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鑫东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54800元。
二、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东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止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1%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71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47元,由原告承担8404元;由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43元。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鑫东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