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2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贵州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65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都在平度市,合同履行地也不确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
***答辩称,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李沧区万科生态城工地,李沧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货款5764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履行地点和争议解决均未作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故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鉴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