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2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贵州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65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都在平度市,合同履行地不确定,依法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答辩称,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李沧区万科生态城工地,李沧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自2018年7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的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与东川路交叉路口万科生态城项目工地提供挖掘机设备。截至2018年10月,被告共欠付租赁费6862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及相应利息。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的使用地即合同的履行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故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鉴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