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

***与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围子街道张董村5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正(系原告之子),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战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
原告***与被告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正,被告永祥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72200元,利息118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货物采购达成口头协议,三方约定,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雨污水井盖、雨水篦子等货物,货物总价值为72206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并保质保量的向两被告供货,但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永祥源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由李沧法院管辖。2、原告是昌邑市华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应该以公司名义起诉,不应是原告个人起诉。永祥源公司与昌邑市华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因货物存在问题,2018年退回去1.3万元的货物,要求将货物退款。
***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这个钱应该由永祥源公司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永祥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加盖“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城阳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永祥源公司欠原告货款72206元。
被告永祥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该证明上面的项目部印章并不是永祥源公司所盖,永祥源公司也没有该印章;2、该证明上“***”的签字无法确认,***早已不是永祥源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永祥源公司出具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2、原告提交收料单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本案争议的货物。
被告永祥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该证据上“***”的签字永祥源公司无法确认,***早已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永祥源公司出具收料单。2、该批货物即使存在,也是永祥源公司与昌邑华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个人无权主张权利;3、永祥源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昌邑华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4、因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代表该公司已拉回部分质量不合格的货物(计价款13000元),原告及其公司应当返还相应的货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3、原告提交青岛农商银行九水路支行出具的余款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开发票,把72206元转到永祥源公司副总李雪新账户上,但永祥源公司没向原告支付这笔钱。
被告永祥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李雪新并非永祥源公司人员,永祥源公司无法确认该记录的真实性;2、原告与李雪新个人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永祥源公司无关,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4、原告提交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永祥源公司承认该笔款项,付款方式被告永祥源公司承诺分两次付款,原告不同意,要求全额支付,但永祥源公司至今一直未付该笔款。
被告永祥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无法确认录音中谈话人员的身份;2、录音中谈话人员对双方的买卖主体及账目情况根本不知情,本案系合同纠纷,相关事实应当根据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质证认为,录音中说话的人主要有三个人,一个是原告,一个是永祥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战强,另一个应该是董书正。录音谈话内容前期的72200元买卖关系是其参与的,其清楚情况,其他事情没参与,不清楚具体情况。
庭审中,永祥源公司对该份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永祥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因此,视为永祥源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录音证据中,通过原告与永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战强的交谈可以看出,原告所诉的与永祥源公司的买卖关系存在。对于欠款数额,张战强在录音中说:“咱们把结果商量一下,72200元我们认账,先付一半,你撤诉,剩下的一半万科拨款下来就给你付清,咱们可以达成协议。”从该段录音可以看出,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永祥源公司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付款方式没有达成一致。
有此录音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内容、收料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查询单,因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不再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与永祥源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雨污水井盖、雨水篦子等货物,共计货款72206元,***以永祥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签署收料单并出具证明,确认永祥源公司欠原告货款72206元。后,永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战强亦确认欠付原告货款722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祥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货物供给永祥源公司后,永祥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永祥源公司辩称其系与昌邑市华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增值税发票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可以看出,永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战强对双方的买卖关系清楚、对欠款数额72200元予以确认,只是对货款支付的方式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因此永祥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应由被告永祥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22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永祥源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2200元;
二、被告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