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

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贵州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倩,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书征,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6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项,一审法院对证据不作分析,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任何依据,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被告刘书征与案外人李辉山等人均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业务凭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人员的签字材料全部认定为欠款凭据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授权刘书征、李辉山、曲东平等人对外签署业务凭证,上述人员并无权代表上诉人公司。特别是原审被告刘书征在工作期间超越职权,违规操作,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后来因该事项离职,上诉人将对该事项另案寻求处理。因此上述人员单独签署、未经上诉人审核认可的资料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也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人员的权限不作分析,直接将其签署的资料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将“收款收据”存根、记账联与被上诉人所称的租赁单不作分析区别,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22份“住友300挖掘机”凭证及11张“小松300挖掘机(包括60小挖机)”凭证并不是其所称的“租赁单”,而是“收款收据”。并且上述收款收据显示该收据系一式三联,分别包括存根联、记账联及客户联,被上诉人提交的只是其用于记账的存根联或记账联,因此上述证据属于已经收到款项的证据,而不是欠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主要证据不作分析区别,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双方业务总量、付款额均没有查明,其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额没有任何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大型挖掘机每小时租赁费300元、小型挖掘机每小时150元没有依据,实际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租赁单价,上述价格均远高于市场价。另外,庭审中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明确说明或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量,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四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除其他方式支付的款项之外,期间上诉人仅通过银行转账就已支付给被上诉人170900元,该款额已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业务总量没有查明,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款情况也不予理睬,其直接全部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额显然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从2018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事项,因此根本不存在逾期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应付款时间及利息问题未作任何分析论证,其直接判决上诉人从2018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租赁合同及有效的履行义务或欠款的凭证,按照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审查直接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其应当依法提交租赁合同及其已履行义务的相关凭据,但被上诉人却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项,因此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举证情况不作审查分析而直接作出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万科公司调取的工程合同,监理单位的证明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承建单位,其向被上诉人出租挖掘机设备和采购砂石是客观事实。刘书征、李辉山等人的员工身份有刘书征的陈述、上诉人法人张战强的录音、监理单位的证明、监理工程师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支付货款等证据共同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2、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小额的、不定期采购凭送货单据结算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和结算单系原件,送货单据具有上诉人代理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之前收回过同类单据原件并支付过货款,其现在称不认可送货单和结算单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拒付剩余合同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自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损失,法律依据充足;4、上诉人恶意拖欠多位供货商货款是客观事实,多位供货商都起诉过上诉人,其在案件中均提起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拖延时间,推卸自身的付款责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书征未发表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刘书征支付设备租赁费人民币73800元;2、请求判令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刘书征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38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刘书征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7月开始,**陆续向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与东川路交叉路口青岛万科生态城项目C2工程现场出租挖掘机设备,双方约定大型挖掘机每小时租赁费为300元,小型挖掘机每小时租赁费为150元,按时计算。工作量及价格由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书征及李辉山签字确认。期间由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李雪新代表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共付给**款项四笔,截止至2018年10月,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共欠付**租赁费人民币7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机械租赁合同,且**已履行了义务。在案证据已明确证明刘书征及李辉山系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在青岛万科生态城项目C2工程的现场经理和工作人员,且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两人部分签证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视二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应对未付部分的机械租赁费人民币73800元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刘书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备租赁费人民币73800元;二、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38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息;三、驳回**对刘书征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45元,保全费人民币720元,共计人民币2365元,由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已结算的租赁机具收款凭据14支,明细如下:1、2018年7月6日,住友300挖掘机,计8小时。2、2018年7月7日,住友300挖掘机,计8小时。3、2018年7月8日,住友300挖掘机,计4小时。4、2018年7月12日,住友300挖掘机,计7小时。5、2018年7月13日,住友300挖掘机,计6小时。6、2018年7月14日,住友300挖掘机,计8.5小时。7、2018年7月15日,住友300挖掘机,计4小时。8、2018年7月16日,住友300挖掘机,计7小时。9、2018年7月17日,住友300挖掘机,计7小时。10、2018年7月18日,住友300挖掘机,计4.5小时。11、2018年7月19日,住友300挖掘机,计6.5小时。12、2018年7月20日,住友300挖掘机,计4.5小时。13、2018年7月21日,住友300挖掘机,计4小时。14、2018年7月22日,住友300挖掘机,计4.5小时。上述凭据系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客户联或收款联,因上诉人前阶段工地管理混乱,现只找到上述14份凭据。上述涉及住友300挖掘机租赁时间83.5小时,按每小时300元计款为25050元(83.5X300元=25050元)。证明:被上诉人与客户结算完毕后将《收款收据》的“客户联”交付给客户以证明该部分已付款,该收款收据一式三联,另外还有“存根联”及“记账联”仍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凭据均是存根联或记账联,而不是客户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已经结算完毕其自己记账所用的凭证,并不是欠款凭证。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凭证存根及记账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项,而只能证明其收到了相应的款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付款,上诉人提交的单据只是单位用于对帐,若向被上诉人付款均是要收回被上诉人手中的单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凭单据结算,上诉人付款后就会收回单据的原件,综上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付款。刘书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机具收款凭据14支载明租赁设备款,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的租赁设备款。

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已结算的建筑材料收款凭据8支,明细如下:1、2018年7月8日,石粉1575元、沙4550元,合计6125元。2、2017年7月9日,水泥砖1800元(4000块X0.45)。3、2018年7月14日,青砖7200元。4、2018年7月15日,石粉1575元。5、2018年7月16日,青砖7200元。6、2018年7月19日,青砖7200元。7、2018年7月20日,青砖3600元。8、2018年7月25日,沙4550元。上述凭据系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客户联或收款联,因上诉人前阶段工地管理混乱,现只找到上述8份凭据,上述涉及已收取款项计39250元。证明:被上诉人与客户结算完毕后将《收款收据》(或收货单)的“客户联”交付给客户以证明该部分已付款,该收款收据一式三联,另外还有“存根联”及“记账联”仍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凭据均是存根联或记账联,而不是客户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已经结算完毕其自己记账所用的凭证,并不是欠款凭证。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凭证存根及记账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项,而只能证明其收到了相应的款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付款,上诉人提交的单据只是单位用于对账,若向被上诉人付款均是要收回被上诉人手中的单据,之前付款均是如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凭单据结算,上诉人付款后就会收回单据的原件,综上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付款。刘书征质证称:因为工地当时没有统计的收料单,所以用的是收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收款凭据8支中载明的货款,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的货款。

上诉人提交原审被告刘书征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书征无权单独对外代表上诉人签署欠款凭据,刘书征在工作期间多次伪造其他管理人员签名在上诉人处报销费用,后被公司发现,其因此离职,刘书征个人签署的相关凭据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刘书征质证称:签名是我本人签名,我在工地负责李沧区城阳区,因为两个工地管理人员不足,车辆不足所以出具证明。本院认为刘书征系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与刘书征之间内部管理不能对抗对外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证明事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租赁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租赁被上诉的设备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持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以及上诉人员工刘书征签字确认的租赁单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设备租赁款,刘书征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货款,故在被上诉人持有送设备租赁单原件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以刘书征无权代理为由,主张不支付设备租赁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全部设备租赁款,但其对此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青岛永祥源建工有限公司、刘书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