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82号
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
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267309元;2、判令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青岛明天国际游艇会展中心有限公司B楼”项目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部钢材,但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却未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欠货款6267309元。
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材供货合同》一份,供货明细表、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起诉主张事实。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青岛明天国际游艇会展中心有限公司B楼”项目提供钢材。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数量、价格,送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产品验收标准、方法,货款结算期限及方式,双方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中,货款结算期限及方式中约定“从供方第一次送货时间开始满45天或者供货量达到800吨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天需另加4元作为双方最终的产品结算价格”;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中约定“违约方应负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1月18日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共向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各种型号的钢材1224.922吨,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799462元。2018年12月10日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赵得章对上述数量和金额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延付货款,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每吨价格增加人民币4元,共支付货款人民币6267309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钢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267309元;
二、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火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5609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闽
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蔚
书 记 员 臧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