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里岔镇里岔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炳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山东海康律师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青岛西海岸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王家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明天国际游艇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以南、两河以东。
法定代表人:赵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立武,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劳务)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福荣)、原审被告青岛明天国际游艇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游艇)、原审被告毕立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11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德劳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兴德劳务并非货物的买受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一、原判决根据《供货合同》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以青岛国际游艇会展中心29#楼一单元102户房屋抵押货款。因上述房产非上诉人所有,所以从该付款方式可以看出上诉人并非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买方。另外,同时《供货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由开发商(青岛国际游艇会展中心)以给付工程款方式顶账给甲方(附件:甲方与开发商(青岛国际游艇会展中心)合同以及甲方与劳务公司、总包单位合同……)”联系合同上下文可知,此处的“甲方”指的是御景福荣,而不是上诉人。2、上诉人虽然在该合同尾页盖章,但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毕立武联系上诉人,告诉上诉人是毕立武、御景福荣与供货商(即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供货结束后以房屋抵顶工程款,需要上诉人配合同意但无需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故上诉人加盖公章是为了配合其三方履行合同,并非认可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3、《供货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指定其员工王永贵、徐玉奎、滕彩平负责收货并签字确认”,而根据(2020)鲁0211民初24064号案,徐玉奎是受雇于毕立武,与上诉人兴德劳务无任何关系。另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20年12月30日,毕立武与滕彩平签订的承诺书以及御景福荣与滕彩平签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均可以看出,徐玉奎、滕彩平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所以徐玉奎等人签收货物的行为,也与上诉人无关。4、特别说明的是,***提交的《供货合同》尾页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而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上诉人对真实性并不认可。而且退一万步讲,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来看,其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4日,仅从该日期来看,被上诉人在毕立武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即与其签订了所谓的《供货合同》;而且,授权委托书中写明有效期为6个月,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存在2018年7月以后签收的部分单据。二、上诉人作为劳务公司,承包的仅仅是劳务作业,除劳务之外的事宜既无义务也无权利实施。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货款,而且从行业惯例来看,上诉人也并无购买相关建筑材料的义务。三、本案涉及的工程,第三人毕立武是劳务分包人,由其实际组织施工,但是毕立武除承包劳务作业之外,有无从他人处承包施工其他工程,上诉人并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系与毕立武或者御景福荣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御景福荣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我方将涉案项目的扩大劳务工程部分依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并据此实际履行,该行为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材料部分我方已经一并分包给上诉人负责,与我方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上诉人应按照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依法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合同中所记载的顶账房产是否归上诉人所有并不影响其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相应责任。上诉人所称其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仅是配合同意以房顶帐、配合其三方履行合同但无需其支付任何款项的说辞无证据支持且自相矛盾,于情于理不符。三、上诉人主张合同指定签收人与上诉人无关,但一审法院依据事实推定上诉人知道毕立武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且上诉人不否认毕立武作为其劳务分包代理人,而毕立武在劳务分包权限内采购辅助材料等并不违反常理及行业惯例,关于合同指定签收人及毕立武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其内部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处理,不能当然对抗被上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四、本案案由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货,其货款金额由其双方相互协商确定,与其他人员无关,仅对其双方产生约束力,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我方对被上诉人供货一事并不知情,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供货协议,我方员工也从未签收过被上诉人声称送来的材料,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五、关于上诉人声称涉案《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应视为上诉人对毕立武代为其签订《供货合同》这一代理行为的追认。
明天游艇述称,兴德劳务与御景福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毕立武述称,原判决判令毕立武不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对此没有异议。原判决对御景福荣的分析判定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御景福荣的公章应认定为有效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公章的形式及加盖过程均能证明该公章是御景福荣正常使用的公章,不能仅凭御景福荣的不认可或不追认而否认其有效性。一审笔录中明确调查了御景福荣公章加盖过程,该公章样式及识别代码也都清晰无误,与该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一致,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供货合同”的认可或担保,故御景福荣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或担保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德劳务、御景福荣、明天游艇、毕立武共同支货款551725.08元,并自2018年8月3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兴德劳务、御景福荣、明天游艇、毕立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提交其作为乙方与御景福荣、兴德劳务作为甲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乙方向甲方承接的青岛国际游艇会展中心B#楼工地供应木材、木胶板、五金建材等公司所需材料。乙方负责将徐芳购买产品送到甲方指定的工地现场,甲方自行卸车,甲方指定其员工王永贵、徐玉奎、滕彩平,负责收货并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甲方用房屋顶账给乙方作为所供货物的货款,该房位于青岛国际游艇会展中心29#楼1单元1层102户,由开发商以给付工程款方式顶账给甲方(附件:甲方与开发商合同以及甲方与劳务公司、总包单位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双方还就材料价格、抵顶方式等约定了其他条款。甲方落款处加盖御景福荣及兴德劳务的公章,毕立武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签字。御景福荣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未见过上述合同,且该合同上的盖章并非是其公司公章,对合同内容也并不知情,合同中提到的王永贵、徐玉奎、滕彩平也与其公司无关。兴德劳务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其公司也从未见过该合同,从合同的第1页中指定员工王永贵、徐玉奎、滕彩平使用笔迹为后添加的,所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其公司,第2页中虽然从名义上看加盖了兴德公司名义上的公章,从表面上可以看出先加盖公章后填写530的数额,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的客观规律,如果兴德劳务真正要签署该合同,所有内容均应当打印明确,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因此,兴德劳务认为该份证据存在瑕疵,从合同内容看,由***所发生的业务关系是用房屋折抵货款,涉及到甲方办理业务也不是兴德劳务而是明天游艇和御景福荣办理,也明显与兴德劳务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毕立武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如***所述,***与毕立武签字后由毕立武、工作人员王某签字后的合同,找甲方御景福荣、兴德劳务予以签章确认。2、***提交销货清单54份(附供货明细1份),证明***为御景福荣、兴德劳务供货种类、数量及价格,货物总价为551725.08元。御景福荣、兴德劳务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毕立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为证明合同签订情况,***补充提交了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并主张签订供货合同时***基于毕立武出示给***的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信任签订的。其中补充协议中毕立武作为兴德劳务的分包代理人签字,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毕立武(项目经理)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青岛国际游艇会展中心B#楼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现场文明施工、办理结算及拨款的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书末尾所示,被授权人物权转委托,本授权书有效期为陆个月。落款处加盖兴德劳务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毕立武签字。御景福荣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均为复印件,与其无任何关系,但从该份授权委托书中可以看出毕立武系兴德劳务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兴德劳务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现场施工。兴德劳务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明确记载的权限是签收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文明施工、办理结算及拨款事宜,这里面并没有授权签订购买材料的除劳务之外的合同,这里面的签订合同四个字结合这一行的内容是劳务公司授权毕立武对劳务合同的投标、谈判签署事宜,即便该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是真实的也与原审案件无直接的联系,既然***持有这份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非常明确,从事实及法律均不构成代表签订原审案件合同的法律意思;对该补充协议内容看,即便是真实的,该份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毕立武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4、御景福荣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将涉案***主张的材料部分全部分包给兴德劳务。***、兴德劳务、毕立武均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兴德劳务提交证据1.黄岛法院(2020)鲁0211民初24064号民事判决,证明生效判决认毕立武雇佣徐玉奎从事劳务工作,徐玉奎不是兴德劳务的人员,相关的责任应当由毕立武承担与兴德劳务无关。证据2.二份2020年12.30日毕立武与滕彩平签订的协议承诺书、御景公司与滕彩平签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一份,该两份证据来源于黄岛区劳动监察大队,原件在监察大队存档,证明了毕立武与滕彩平之间进行结算,御景福荣公司支付滕彩平农民工工资等相关费。***、御景福荣、毕立武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兴德劳务还补充提交案外人青岛碧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御景福荣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御景福荣、毕立武对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毕立武申请证人涉案合同经办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述称其系青岛游艇会展中心毕立武的现场管理人员,当时和供货方***签订供货合同时,毕立武安排我送达合同,毕立武和***协商好供需关系签好合同后,开始时***觉得初次和毕立武打交道,对毕立武不是百分百信任,毕立武出具了以兴德劳务公司为名义和御景福荣公司签订的顶房协议。当时证人在合同签订现场,内容是当时***和毕立武协商好由我手填的。顶房协议是由御景福荣公司、兴德劳务公司加盖公章,毕立武就给兴德劳务公司总经理刘炳辉打电话,让我去给合同盖章,我就去了胶州兴德劳务公司办公室找到刘总出示了顶房协议,加上毕立武给刘总打了电话,就给这份合同加盖公章。我回来后就给了御景福荣公司的冷延顺,由冷延顺找公司盖章,之后隔了几天后就把合同给了我,我联系***,将合同给了***。上面手写部分是我书写的,御景福荣盖章时不在现场,兴德劳务公司盖章时在现场,是法定代表人加盖的。王永贵、徐玉奎、滕彩平是毕立武雇佣的,在供货单上签字也是毕立武安排的。***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御景福荣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兴德劳务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从证言兴德劳务认为即便盖章事实存在的话,其加盖公章的目的是为了协助将来顶房时方便办理相关手续而已,证人陈述在实际中也没有顶房过,因此对兴德劳务公司而言,也没有合同及法律的任何义务,且供货合同中的王永贵、徐玉奎、滕彩平不代表兴德劳务公司,第4条的手写也没有兴德劳务的公章。毕立武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7、庭审中,一审当庭要求兴德劳务核实授权委托书问题,兴德劳务称具体记不清楚,即便出具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毕立武与御景福荣公司及上级有关备案部门就涉及到劳务事项进行前期的招标等办理劳务合同的相关事宜,并没有授权毕立武对外所签材料等事项。本庭责令御景福荣及兴德劳务核实涉案供货合同加盖公章的问题及兴德劳务授权委托书出具的问题。御景福荣书面回复涉案合同加盖公章不是工商登记公章,没有在其他场合对***使用公章。兴德劳务回复称对加盖公章过程没有印象,记不起来了,公司未持有供货合同,也未见过该份合同。另查明,涉案供货合同约定的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御景福荣在本案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御景福荣承担责任,提交了供货合同,但经查上述公章并非御景福荣备案公章,御景福荣不作追认意思表示,御景福荣对毕立武、冷延顺的关系不予确认,且王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加盖公章过程。结合***与御景福荣之前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不能凭借***提交的现有证据认定存在表见代理等应当由御景福荣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负有进一步的举证义务,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关于兴德劳务、毕立武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毕立武构成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兴德劳务承担。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证人王某述称兴德劳务加盖公章时其均在场,系毕立武给兴德劳务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后,王某到胶州兴德劳务公司办公室找到其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公章,对证人证言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一审法院多次询问该公章是否真实,兴德劳务称记不清楚,既不承认亦不作否认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推定兴德劳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毕立武以其名义与***签订涉案供货合同。其次,从权利外观来看,兴德劳务不否认毕立武作为其劳务分包代理人,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包括青岛国际游艇会展中心B#楼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文明施工、办理结算及拨款事宜。虽然兴德劳务抗辩仅是签订劳务合同的授权范围,但该授权并未明确约定合同性质及种类。故,兴德劳务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能据此约束与其签订供货合同的***,且毕立武在劳务分包权限内采购辅助材料等并不违反常理及行业惯例。再次,兴德劳务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虽然系合同指定签收人及毕立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其内部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处理,不能当然对抗***的合理信赖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兴德劳务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毕立武作为其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另,关于***诉请明天游艇承担责任,其未提交证据,亦未明确其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货款551725.08元,有其提交的供货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且销货清单明确载明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货款,兴德劳务、御景福荣、明天游艇、毕立武均未提交相关付款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数额551725.08元予以确认。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以房抵债方式,现经查明该方式无法继续履行,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以55172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对于***主张过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明天游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51725.08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1725.0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9元(已减半收取),由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兴德劳务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将“青岛国际游艇会展中心B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给毕立武,合同第三条就承包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由乙方毕立武自主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进行施工,由乙方毕立武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一包到底。该证据结合一审证人证言等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毕立武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关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义务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持有但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被上诉人无法确认真实性。
原审被告御景福荣质证称,我方对该证据并不知情,之前也未见到过该份证据。且我方是直接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评估。
原审被告明天游艇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与其无关。
原审被告毕立武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为毕立武与兴德劳务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兴德劳务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毕立武签订,毕立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兴德劳务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查,涉案《供货合同》中加盖有上诉人兴德劳务的公章,一审中上诉人兴德劳务对《供货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公章真实性表示记不清了,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一审中,原审被告毕立武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王某陈述系毕立武给兴德劳务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后,由王某去兴德劳务公司找其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公章。上诉人兴德劳务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即兴德劳务已知晓在涉案《供货合同》中加盖其公章的事实。上诉人兴德劳务主张其加盖公章仅是为了配合履行合同,但该项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诉人兴德劳务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兴德劳务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张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毕立武,由毕立武负责涉案工程材料购买,应由毕立武承担涉案货款支付义务。经查,上诉人兴德劳务向毕立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上诉人兴德劳务委托毕立武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且未限制合同的性质、种类。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德劳务与原审被告毕立武间的内部分包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加盖其公章的合理信赖利益,原判决判令兴德劳务承担支付涉案货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兴德劳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7元,由上诉人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刘玉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