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3114号
原告:青岛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街道办事处王家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0313257B。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亮,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东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7816385Q。
法定代表人:郑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亮、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刘国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10000元及利息,待鉴定评估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700922.14元及利息,并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胶州市水岸府邸东苑A、B、C、D住宅(现为15、16、17、18号楼)及网点房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胶州市水岸府邸A、B、C、D住宅及网点房《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竣工,并且已由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约1200万元工程款(此金额为原告预算值,最终以法院委托鉴定评估为准)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总造价34330676.21元+评估费259200元-被告提供材料款7941557.2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503179元-法院判决支付原告的房款6444217.82元=127009200.14元。
被告辩称,现在双方还没有结算,庭后协商工程造价鉴定,依鉴定意见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胶州市水岸府邸东苑A、B、C、D号住宅及网点房工程,合同价款55464008.49元。
合同第二十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必须由承包方财务人员持法人授权委托书和盖有承包方财务印章的票据办理,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拨付给第三者,否则发生一切责任损失由发包人承担。该工程款按且付,承包人每月25日前上报完成工程量,经发包人审核确认于次月5日前拨付,当期计量工程款当期已完成工作量的75%,主体验收后拨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80%,竣前检查后拨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85%。
现在工程已完工,但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结算。
原告出具的工程造价汇总表的工程造价为37191961.48元。
原告提交了施工图纸电子版、工程联络单,被告同意以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电子版、工程联络单为鉴定依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2021年10月27日,青岛亚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作量及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胶州市水岸府邸东苑A、B、C、D住宅及网点房建设工程共计造价34330676.21元,其中胶州市水岸府邸A楼、B楼、C楼、D楼、车库、室外建筑装饰安装工程造价29252622.49元,签证部分造价为5078053.72元。
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59200元。
对于鉴定意见,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报告结果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鉴定结论比原告施工的实际的工程造价低,但同意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质证称,1、鉴定依据资料问题。鉴定所依据资料为原告单方面资料,不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签章确认的资料,鉴定所依据资料为电子版施工图,不是最终版纸质施工图。2、施工范围问题。施工范围需双方依据资料共同确认:如CD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室内防水、户内内墙子等均不是原告施工,鉴定意见错计入原告造价等。3、材料价格计取错误。所有资料及实际情况均显示项目大部分施工期间为2012年,2013年上半年收尾,鉴定意见书错按2014年青岛市信息价计入(鉴定意见书说明第3条)配电箱、灯具、散热器、开关插座、电线、电缆、阀门等应根据实际采用的品牌等级(甲供材明细)计入。4、工程量及定额计取错误。如结算表第4和5项,第7和8项,第49和50项,第93和94项,第96和97项,第165和166等,工程计量单位分别为立方米和平方米,工程量却相同或明显错误;垂直运输费应根据各栋号层数、高度及实际完成施工内容计算(精装修非原告施工)等。5、结算价款扣减问题。甲方供材、水电费、工期质量奖罚等应在鉴定意见中明确如何扣减。综上,该鉴定意见依据资料不合法,计算数据严重错误,无法合法、真实反映项目结算造价,被告提供涉案工程的签证单,请求根据该材料重新评估工程造价。被告称因其经营管理不善,档案管理混乱,在上次庭审及鉴定过程中没有提交以上工作联系单,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范围大于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的范围,涉案工程并不是原告全部完成。
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已超过质证和举证时间,在上次开庭通知被告的有效质证期限内,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该签证单,另在鉴定长达四个月的鉴定过程中,经鉴定机构对双方多次询问和沟通,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在鉴定结果出具的,又以所谓的签证提出质疑,不应支持。
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503179元。
被告确认其提供材料的价款为7941557.25元。
在(2016)鲁0281民初2664号一案中,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被告按合同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6444217.82元。
胶州市水岸府邸A楼、B楼、C楼、D楼现为胶州市水岸府邸15楼、16楼、17楼、18楼。
2017年6月21日,青岛御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上图纸、签证、调解书、被告提交的签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现在本案工程款已完工,但被告并未验收,也未也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请求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
在本案委托鉴定前,本院已组织原被告双方就鉴定依据等进行了质证,被告表示同意也未提出异议,在鉴定意见质证时被告不认可鉴定依据,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CD楼及地下车库防水等不是原告施工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鉴定意见材料价格计取、工程量及定额计取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青岛亚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作量及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胶州市水岸府邸东苑A、B、C、D住宅及网点房建设工程共计造价34330676.21元,其中胶州市水岸府邸A楼、B楼、C楼、D楼、车库、室外建筑装饰安装工程造价29252622.49元,签证部分造价为5078053.72元。扣除被告提供材料的价款7941557.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503179元、在(2016)鲁0281民初2664号一案中按合同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6444217.8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441722.14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仅支持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鉴定费259200元是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依据合同第二十补充条款的约定,在主体验收后工程款拨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80%,本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双方没有结算,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前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未确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行使对胶州市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441722.1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25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青岛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第一项的工程款。
案件受理费98006元,减半收取49003元,由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泮晓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维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