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363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街道办事处王家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0313257B。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胶州市房屋过户给原告。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5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胶州市房屋,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给被告,按照协议被告本应在收到原告支付购房款3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全力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御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胶州市房屋一套,房屋价款850000元。
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应于购房款到账之日3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
协议第七条约定,该房产属于法院判决房,执行号为(2014)青执字第79-11号,甲方收到房款后,需全力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
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易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于2021年3月5日支付了购房款8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原告称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是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经胶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涉案房屋未经抵押、查封、异议登记,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为: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取款回执、收款收据、不动产登记信息、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按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胶州市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胶州市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青岛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泮晓朋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