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执63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胶州市。
被执行人:李文超,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胶州市。
被执行人: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东苑大厦29层(北京路),组织机构代码91370281690313257B。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文超、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021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文超、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一、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上述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电话和地址,依法通过电子送达系统向被执行人***、李文超、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前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保险理财、网络资金等各类财产情况作了查询,依据数次查询反馈结果,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划拨;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查封。
鉴于本案执行情况,已将被执行人***、李文超、青岛御景福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前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此,申请执行人并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云学
审判员 李 波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毕宗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