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兆顺船运有限公司、青岛中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72民初230号 原告:青岛兆顺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九华山路1号内2号楼2**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兆顺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青岛中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装船费、船舶运输费及包装使用费人民币122588.71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2588.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5日,为人民币14245.14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36833.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格评估费人民币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8833.8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约定原告为被告代为采购并运输河沙、石子、水泥等建材。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依约为被告完成建材采购及运输事项,被告接收上述施工材料后,签收了相关领料单据。经评估,原告为完成上述采购及运输事项共实际产生材料费、装船费、船舶运输费及包装使用费等相应费用人民币122588.71元。原告依约完成建材采购及运输事项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结算及支付材料款、船舶运输费及装船费用等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为采购并运输建材的事实。2018年1月份被告作为国网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其中一个施工队进岛,开始施工,对于原告所称的代购运输等事宜,事实上是,被告只是通过青岛中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源公司)采购,从未与原告联系和达成合同。这一点,在灵山岛高低压电力设施改造移交协议及2019年1月18日协调会议内容中都可证明,其中原告自认其是受中浩源公司**委托,代**采购及运输,与**进行结算。原告是通过灵山岛电网改造突击队工作群联系中浩源公司**准备施工所需的材料,而非被告直接向原告订货。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求款项于法无据。原告是根据**的指示将建材运送给被告的,虽然被告签收了建材,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支付诉求款项。三、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制作,不能据此作为确认诉求款项金额的依据。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21)鲁0211民初14224号案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事项:被告承包灵山岛高低压电力设施改造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黄岛区灵山岛,原告为被告工程所需建材代购人及承运人,运输目的地为黄岛区灵山岛。 证据二:领料单八张。证明事项:原告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共为被告代为采购并海上运输水泥59.35吨,石子148.2立方米,河沙142.5立方米等建材,被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 证据三:建材价格证明一份、收据十张。证明事项:本案所涉建材为原告代被告外购所得,卖方为黄岛区****建材经销部,石子价格为160元/m3,天然河沙价格为130元/m3,水泥(PO42.5)2018年7月份之前价格为520元/吨,2018年7月份之后价格为550元/吨,共代为支付材料采购款为人民币73357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笔材料款。 证据四:《价格评估报告》(***价评字[2021]第8号)。证明事项:原告代被告采购及海上运输建材产生材料费、装船费、船舶运输费及包装使用费等相应费用共计人民币122588.71元。 证据五:评估费相应发票。证明事项:本案相应费用的评估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该评估费用系确定材料费、装船费、船舶运输费及包装使用费等款项金额的合理必要开支,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对该费用产生负有过错,理应承担该费用。 证据六:原告法人与管委会改造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事项:管委会从未承诺建材运费由政府承担,聊天记录内容与被告证据二所载内容矛盾。 证据七:证人**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证明事项:**并非合同相对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三、四、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灵山岛高低压电力设施改造移交协议1份。证明事项:2016年6月2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甲方)、黄岛区积米崖港区(乙方)、灵山岛***等三村(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第三条乙丙方责任中,明确约定由乙丙方承担“设备、材料、施工机械的海上运输、岛内运输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船舶运输费及相关费用的诉求不能向被告主张。 证据二:谈话录音1份及文字整理版;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部门基本信息1份、青岛中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事项:1、谈话录音中的***当时为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管委工作人员,也系涉案项目政府方面负责人,证据一中三方协议的乙方代表;***、王坤为国网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即三方协议中甲方代表;录音中老****,为中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中小蒲系***,为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涉案项目政府负责人***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方协议”,在录音中多次确认,材料等海上运输费用由政府承担。3、谈话录音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认材料供应事宜是中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尽管材料是被告使用的,但不是被告找的,原告根据**要求向被告供应材料,**让原告拉的,原告法人自认该账目是其与**结算,只跟**对接。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材料费用。 证据三:微信群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27张)。证明事项:被告是通过灵山岛电网改造突击队工作群联系**准备施工所需的材料,然后**再联系原告向灵山岛运送材料(结合证据二),而非被告直接向原告订货,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为采购并运输建材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材料费、装船费、船舶运输费、包装费、评估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一系复印件,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甲方)、黄岛区积米崖港区(乙方)、灵山岛***等三村(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灵山岛供电设施建于1986年,至今已运行30年,设备老化严重,供电能力与供电质量远不能满足海岛不断增长的用电需求,为彻底解决岛内供电难的突出问题,助推海岛民生改善和经济发展,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出力将海岛电力设施进行改造。 2018年1月份,被告作为国网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其中一个施工队进岛,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通过中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引荐,从原告处采购物料,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物资专用章的领料单共计8张,编号分别为2497321、2497322、2497323、2497324、2497327、7123981、7123982、7123983。最后一张领料单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425#规格的水泥59.5吨、河沙114袋、石子114袋。 上述物料系原告从黄岛区****建材经销部处采购而得,该经销部出具证明称,原告自2018年至2019年在其处购买的1-28型号的优质青石子,价格为160元/m3,天然河沙价格为130元/m3,水泥(PO42.5)2018年7月份之前价格为520元/吨,2018年7月份之后价格为550元/吨,共支付材料采购款为人民币73357元。 2021年7月,原告曾就本案费用起诉被告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7月14日在黄岛区××审笔录中,被告抗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错误,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5592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后原告申请撤诉。 原告委托山东归德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船舶货运运费等款项金额进行评估,结论为材料费77758.42元(含6%的税)+装船费16241.43元(含6%的税)+船舶货运运费27804.86元(含6%的税)+吨包袋使用费784元=122588.71元。原告向山东归德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2000元。 2018年1月,为顺利完成灵山岛电网改造工作,组建了灵山岛电网改造突击队工作群,群中被告向**发送所需材料的指示,**予以安排。 2022年3月29日,中浩源公司就灵山岛高低压电力设施改造项目建材代购及运输事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在灵山岛高低压电力设施改造项目中承接低压项目改造工程。因高低压电力设施基座等土建部分需要使用规格较好的河沙、石子、水泥等建材,不能使用中浩源公司原先自有的建材。经改造项目各参与方商议,决定先由中浩源公司作为代表联系船队从灵山岛外运送。**就联系上原告法定代表人***,让其代购了一批建材并运送到灵山岛,然后施工单位根据实际需求领取相应数量建材。后续**把原告法定代表人***介绍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让他们自行联系安排代购及运输事宜。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前期为***,后期换成了***。被告不是通过**来联系原告办理建材代购及运输事宜,各施工单位都是直接与原告自行联系对接。各施工单位与原告联系对接后,会在“灵山岛电网改造突击队”微信群中发送需代购运输的建材数量,是想让微信群中改造项目各参与方对建材数量进行一个确认,便于以后核算费用。各施工单位接受货物后,也会给原告出具加盖其公章的领料单。该《情况说明》中加盖了中浩源公司的公章。 中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当庭确认其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权利向被告收取案涉货款。被告庭审中确认至今没有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2018年至2019年发生的建材采购及运输事宜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有以下几个焦点: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约定原告为被告代为采购并运输河沙、石子、水泥等建材。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依约为被告完成建材采购及运输事项,被告接收上述施工材料后,签收了相关领料单据。 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为采购并运输建材的事实。2018年1月份被告作为国网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其中一个施工队进岛,开始施工,对于原告所称的代购运输等事宜,事实上是,被告只是通过中浩源公司采购,从未与原告联系和达成合同。原告是根据**的指示将建材运送给被告的,虽然被告签收了建材,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并非合同的当事人。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成立了采购及运输建材的合同关系。具体理由为:其一,原告持有加盖被告公司物资专用章的8张领料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了建材。其二,被告在微信群中向**发出订货指示,但被告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中浩源公司已经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确认中浩源公司仅代为联系货物。其三,中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明确确认其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权利向被告收取案涉货款,进一步确认中浩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四,被告至今并未向**支付其采购及运输建材物资的货款。其五,2021年7月,原告曾就本案费用起诉被告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7月14日在黄岛区××审笔录中,被告抗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错误,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55920元。在该诉讼中被告已经自认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按照禁止反言原则,原告对于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无需举证证明。结合原告实际供料的行为,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金额 关于建材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经供应了建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建材价款。对于本案而言,双方未约定采购及运输建材的价格,但原告委托了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建材的材料费、装船费、船舶货运运费、包袋使用费等费用进行了评估,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122588.71元。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利息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支付,因最后一张领料单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评估费,原告主张其向山东归德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1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告对其供应建材的材料费、装船费、船舶货运运费、包袋使用费负有举证义务,评估费系其为提供证据而发生,系其举证义务,不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费、装船费、船舶货运运费、包袋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支付评估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兆顺船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装船费、船舶货运运费、包袋使用费122588.71元及利息(以122588.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兆顺船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被告中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原告青岛兆顺船运有限公司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俊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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