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鼎立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日照鼎立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照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金裕恒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02民初2535号
原告:日照鼎立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照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开发区太原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裕恒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大东钢管市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聊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日照鼎立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裕恒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案件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购销钢材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17.614吨钢材。2017年7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定金4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约发货,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辨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在变更产品的规格、数量及尺寸长度且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延期交货。后来,原告又要求变更材质,所以造成被告未能发货。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2017年7月19日的合同,要求按照2017年11月21日双方的合同履行,由被告给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到被告处自提。另外,被告已经为原告订货且与河北众森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被告也有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80143.7元的钢材17.614吨,根据约定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定金到账后7日内发货及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2、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定金40000元;3、担保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用5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2017年7月19日下午双方签订的,但因原告变更产品规格等,被告对该合同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非正规收据,不予认可。
被告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上午、2017年7月21日及2017年11月21日先后签订的合同三份,拟证明因原告一直在变,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1),应以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为准;2、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变更产品的材质数量等内容并最终导致变更合同;3、2017年11月27日的发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发货,原告不接受;4、鲁P×××××车辆的照片、行驶证及运输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发货,因联系不上原告,货车中途又返回聊城;证据5、被告与河北众森钢管有限公司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已经为原告订货,被告并因此向该公司交纳了定金24000元;证据6、2017年11月25日的提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从聊城市鸣恒管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装车并发给原告后原告拒收。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证据1合同三份系被告单方制作,均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证据3、4、5、6均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于2017年7月19日下午签订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品名Q345B、规格502*20、数量17.614吨、单价4550元及金额80143.7元的钢材一宗;第二条、质量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交货;第三条、交(提)货地点及计重方式:鼎立车间(日照开发区太原路与上海路交汇);第四条、交货时间:需方将定金50%约40000元打入供方指定账户后七天开始发货;第五条、合同生效条件:签订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复印件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交货约定事项及交货期:需方货款供方账户后开始生产,因市场浮动较大按双方约定当天价格为准;第七条、验收标准:需方按合同中约定的条件验收货物,需方如对货物有异议,须在货物出库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过期无效;第八条、合同变更解除及责任承担: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签订不再变更;第九条、解除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或同意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将货款4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产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作为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货款40000元依法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其定金80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日照鼎立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裕恒钢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承担513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