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122民初1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金波苑社区大长安坡村长安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402327476。
法定代表人:**升,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住莒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日照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文化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DJ7A2M。
法定代表人:于广善,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6832025595。
法定代表人:夏本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日照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3565.08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签订《PE管材安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以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日照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经查询,“莒县涉水涉地工程”系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之后转包给被告日照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具体安装工作承包给原告。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应包括被告姓名、性别、特定的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将该被告与其他自然人明显区别,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住址不够详细、具体、特定,且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未找到该被告,故应认定原告所诉无明确的被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待提供当事人的明确送达地址后,再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