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王明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4民终2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矿区街道北山社区卓山路6号,注册号370400228042800。
诉讼代表人:李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勇,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6419632,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林运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运波,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诉人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勇、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运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1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明勇、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运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虽然使用更名前的公章及名称签订合同,但更名前与更名后的公司属于同一主体,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履行,且更名后的公司也对更名前的行为认可。
王明勇、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运波均未答辩。
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明勇、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多支出款项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明勇、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成为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变更登记后的2013年7月18日,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其汉”签字,且加盖“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故该合同效力与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退回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成为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18日,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殷其汉”签字,加盖了“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枣庄庚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党园园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