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勇,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广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区林运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勇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明勇出具的应收款对账单(回联)及签收收货单系代理行为,该混凝土系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上诉人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对账及签收货款行为系代表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起诉上诉人主体有误。且上诉人提供的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明勇之间的聘任书已经证实,该公司聘请王明勇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一审法院已查明2013年7月18日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台儿庄顺河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给王明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王明勇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对账及签收货款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王明勇与被上诉人华厦混凝土站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朱运波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可以证实,朱运波当时是以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的涉案工程款项。即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结算)人还是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上诉人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中,被上诉人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2013年7月20日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以证实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王明勇,由上诉人实际施工,与实际不符。若当时该工程已由上诉人实际施工,那么也应由上诉人从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而不是台儿庄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多次从枣庄庚辰公司领取工程款项。因此,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实际施工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与我方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和上诉人王明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5732.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7月6日,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运波。2016年6月12日更名为山东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郁仁伟。2016年6月24日更名为山东均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郁仁伟,2016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郁继德。2018年3月1日更名为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乃华,现法定代表人为朱鹏。2013年7月18日,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台儿庄顺河家园小区建设工程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台儿庄顺河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2013年7月20日,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明勇,由王明勇实际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王明勇与发包方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工程款的结算。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给该工地运送混凝土均由被告王明勇接收,货款也由被告王明勇给付。2017年2月10日,被告王明勇给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回联)一份。内容为:“应收账款对账单(回联),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你单位送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已收到,经核对相符无误。欠款金额为¥195732.5,人民币大写:零佰壹拾玖万伍仟柒佰叁拾贰元伍角零分。王明勇,2017年2月10日”。被告王明勇庭审中提交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单。内容为“应收账款对账单,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公司,经办人王明勇,贵单位截止至2018年2月10日止,尚欠我单位商品混凝土款¥191932.5.人民币大写:零佰壹拾玖万壹仟玖佰叁拾贰元伍角零分。请核对后将回联寄(送)回。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盖章),单位对账人员:梁芳,2018年2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王明勇、被告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原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195732.5元货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王明勇出具的应收款对账单(回联)及收货单为依据提起买卖合同诉讼,其提交的对账单(回联)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明勇出售了价值195732.5元混凝土的事实。被告王明勇抗辩其出具的应收款对账单(回联)及签收的收货单系代理行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上述行为代表的是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明勇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中可以证明2013年7月18日,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台儿庄顺河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2013年7月20日,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明勇,由王明勇实际施工。在该小区建设过程中,被告王明勇接收原告供给的混凝土,并给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对账单(回联),被告王明勇举证的加盖原告站公章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明确载明请核对后将回联寄(送)回,因此,应以原告举证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回联)上载明的货款数额为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明勇陈述其从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300多万元,没有在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公司入账,故被告王明勇接收原告的混凝土和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回联)及领取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因此,被告王明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王明勇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陈述有应收款对账单(回联)、收货单及(2017)鲁0405民初431号卷宗部分材料为据,且符合情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王明勇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以195732.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明勇于2017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应收款对账单(回联)上明确载明了所欠货款为195732.5元,该应收款对账单(回联)上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因此,原告主张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应当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明勇之间成立的195732.5元买卖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华关于要求被告王明勇给付195732.5元的买卖合同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明勇给付以195732.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195732.5元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明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货款195732.5元;二、被告王明勇给付原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以本金1957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明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查明案外人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台儿庄顺河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王明勇,由上诉人王明勇实际施工。在该小区建设过程中,王明勇接收被上诉人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供给的混凝土,并给其出具了应收账款对账单(回联);在原审过程中,王明勇陈述其从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300多万元,没有在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公司入账,故王明勇接收的混凝土及领取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上诉人王明勇与被上诉人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明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明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