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与王明勇、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5民初756号
原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以下简称华厦混凝土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5580409119Q。
法定代表人:周广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发标,男,华厦混凝土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勇,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陆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6419632。
法定代表人:朱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刚,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厦混凝土站与被告王明勇、长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混凝土站的委托代理人孙发标和王祥稳、被告王明勇及委托代理人贺成柱、被告长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5732.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王明勇向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2017年2月10日,王明勇与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对账后,给原告华厦混凝土站签署欠混凝土款195732.5元对账单一份。后经催要被告王明勇至今未付所欠货款195732.5元。
被告王明勇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所述混凝土是台儿庄顺河家园小区使用。该混凝土系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使用,王明勇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买卖主体是原告与该公司,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华厦混凝土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陆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华厦混凝土站与被告王明勇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长陆建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买卖合同形成过程及货款对账签订及相关履行事宜均不知情,通过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能够看出原告华厦混凝土站是单方面和王明勇个人进行的买卖交涉。其后期催帐时也是王明勇向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华厦混凝土站与被告长陆建筑公司从未有过买卖合同的交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华厦混凝土站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华厦混凝土站所举证据:1、2017年2月10日,被告王明勇给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出具的应收款对账单(回联)一份。证明:2017年2月10日对账被告王明勇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项195732.5元,至今未付。2、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华厦混凝土站送到顺河家园工地的混凝土均由被告王明勇签收。3、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明勇当庭提交的2018年2月10日的应收款对账单除对账人员梁芳的签名及加盖原告公章外,其余内容均由被告王明勇自己填写。被告王明勇对原告华厦混凝土站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系原告公司自己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长陆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告华厦混凝土站提交的证据1和2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华厦混凝土站提交的其余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而原告华厦混凝土站的陈述亦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故原告华厦混凝土站所举其余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明勇所举证据:1、2018年2月10日,原告华厦混凝土站给被告王明勇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证明:2018年2月10日对账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191932.5元,经办人王明勇。2、2013年2月20日,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王明勇出具的聘书一份。证明: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该公司聘请王明勇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3、2013年7月18日,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台儿庄顺河家园小区建设工程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台儿庄顺河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4、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给王明勇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于2017年7月承包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台儿庄顺河家园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现授权由王明勇办理:一、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掌握施工进度及质量控制;二、负责接收发包方的拨款,并负责工程款的使用分配;三、如遇工程款不及时拨付,有权向发包方追索拨付,并有权采取一定的合理措施。5、朱运涛于2013年6月-8月出具的借条复印件6份。证明:朱运涛代表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6、朱运波于2013年8月-2014年4月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复印件5份。证明:朱运波当时系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7、2013年5月1日,朱运波给朱运涛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运波委托朱运涛全权处理台儿庄顺河家园项目有关事宜。8、王明勇、朱运波领取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朱运波领取三套房产折抵工程款。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对被告王明勇所举证据1有异议,系被告王明勇自己填写的内容。对被告王明勇所举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陆建筑公司对被告王明勇所举证据聘书的时间系在工程转包之前,在工程转包后,其行为不再代表鹏达公司的行为,对于授权委托书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朱运波给朱运涛出具的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鹏达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就已经将鹏达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山东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已于2016年6月12日由朱运波变更为郁仁伟,因此朱运波所出具的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被告王明勇在(2017)鲁0405民初431号卷宗中举证的2013年7月20日其与鹏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实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王明勇处理涉案工程,均系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的授权行为,对领取款项清单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王明勇提交的证据1、2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明勇提交的其余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与被告王明勇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而被告王明勇的陈述亦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故被告王明勇所举其余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长陆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2017)鲁0405民初4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明勇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王明勇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准许撤诉的上述民事裁定书。2、王明勇提起上述诉讼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台儿庄顺河家园小区工程。2013年7月20日,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明勇,由王明勇实际施工。3、(2017)鲁0405民初431号庭审笔录2份。证明庭审笔录中记载,王明勇举证了其与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该公司将台儿庄顺河家园小区工程全部转包给王明勇。庭审笔录中,证实该工程施工至完工,均由王明勇与发包方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商混买卖合同均在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明勇签订的工程转让合同之后发生的,系王明勇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长陆建筑公司无关。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对被告长陆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明勇,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明勇对被告长陆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长陆公司的证明观点,被告长陆建筑公司所举证据是王明勇诉称的部分,没有得到法院确认,当时王明勇起诉的原因是开发商没有支付工程款,而已鹏达公司名义起诉,因鹏达公司外欠账较多,起诉也无法收到现金,所以鹏达公司与王明勇协商,以工程转包的形式签订合同,但实际履行还是鹏达公司,我方有证据证明是鹏达公司履行的义务。因原告华厦混凝土站、被告王明勇对被告长陆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长陆建筑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3年7月6日,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运波。2016年6月12日更名为山东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郁仁伟。2016年6月24日更名为山东均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郁仁伟,2016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郁继德。2018年3月1日更名为山东长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乃华,现法定代表人为朱鹏。2013年7月18日,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台儿庄顺河家园小区建设工程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台儿庄顺河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2013年7月20日,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明勇,由王明勇实际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王明勇与发包方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工程款的结算。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华厦混凝土站给该工地运送混凝土均由被告王明勇接收,货款也由被告王明勇给付。2017年2月10日,被告王明勇给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回联)一份。内容为:“应收账款对账单(回联),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你单位送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已收到,经核对相符无误。欠款金额为¥195732.5,人民币大写:零佰壹拾玖万伍仟柒佰叁拾贰元伍角零分。王明勇,2017年2月10日”。被告王明勇庭审中提交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单。内容为“应收账款对账单,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公司,经办人王明勇,贵单位截止至2018年2月10日止,尚欠我单位商品混凝土款¥191932.5.人民币大写:零佰壹拾玖万壹仟玖佰叁拾贰元伍角零分。请核对后将回联寄(送)回。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盖章),单位对账人员:梁芳,2018年2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王明勇、被告长陆建筑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原告华厦混凝土站195732.5元货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华厦混凝土站以被告王明勇出具的应收款对账单(回联)及收货单为依据提起买卖合同诉讼,其提交的对账单(回联)足以证明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向被告王明勇出售了价值195732.5元混凝土的事实。被告王明勇抗辩其出具的应收款对账单(回联)及签收的收货单系代理行为,其与原告华厦混凝土站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上述行为代表的是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长陆建筑公司。被告长陆建筑公司抗辩其单位与原告华厦混凝土站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明勇与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陆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中可以证明2013年7月18日,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台儿庄顺河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2013年7月20日,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明勇,由王明勇实际施工。在该小区建设过程中,被告王明勇接收原告华厦混凝土站供给的混凝土,并给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出具了应收账款对账单(回联),被告王明勇举证的加盖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公章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明确载明请核对后将回联寄(送)回,因此,应以原告华厦混凝土站举证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回联)上载明的货款数额为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明勇陈述其从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300多万元,没有在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公司入账,故被告王明勇接收原告华厦混凝土站的混凝土和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回联)及领取枣庄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因此,被告王明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陆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关于其与被告王明勇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陈述有应收款对账单(回联)、收货单及(2017)鲁0405民初431号卷宗部分材料为据,且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华厦混凝土站主张被告长陆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华厦混凝土站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王明勇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华厦混凝土站以195732.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明勇于2017年2月10日给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出具的应收款对账单(回联)上明确载明了所欠货款为195732.5元,该应收款对账单(回联)上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因此,原告华厦混凝土站主张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应当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华厦混凝土站与被告王明勇之间成立的195732.5元买卖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关于要求被告王明勇给付195732.5元的买卖合同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关于要求被告王明勇给付原告华厦混凝土站以195732.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关于要求被告长陆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195732.5元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厦混凝土站货款195732.5元。
二、被告王明勇给付原告华厦混凝土站以本金1957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华厦混凝土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馨予
审 判 员  刘德先
人民陪审员  宋玉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