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寿光市朝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3419号
原告:寿光市朝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连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4497025N。
法定代表人:隋新忠,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9269390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寿光市朝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朝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新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市朝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防水材料生产企业,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截止2021年12月27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材料款5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寿光市朝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涂料。双方公司进行二次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二份。2021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6123493元,约定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材料款500万元,如不能付清,则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余款由承包费逐年抵顶。出具的欠条由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该款至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二份、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寿光市朝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防水材料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已对拖欠货款对账确认,且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对于该欠款予以了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要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2022年1月31日至起诉之前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对账、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本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寿光市朝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寿光市朝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伟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韩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