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8258号 原告:***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广场街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172561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女,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4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女,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王玉娟,女,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台头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926939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鲲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台头镇北洋头村工业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811204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潍坊市金亿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台头镇北洋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4968439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市鑫源非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台头镇北洋头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3539748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娟、山东鲲鹏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市金亿丰化肥有限公司、**市鑫源非织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娟、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鲲鹏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市金亿丰化肥有限公司、**市鑫源非织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娟、山东鲲鹏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市金亿丰化肥有限公司、**市鑫源非织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市鑫源非织布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优先实现抵押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万元及利息79733.41元,本息共计2949733.41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王玉娟、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鲲鹏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市金亿丰化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期间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30日、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证如期还款,被告***、***、***、***、***、王玉娟、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鲲鹏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市金亿丰化肥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于2020年7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市鑫源非织布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于202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87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5%,按月支付,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到2022年9月1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87万元及利息79733.41元,本息共计2949733.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三被告对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以及归还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应对利息计算数额和方式作出说明。另,本案应先由被告**市鑫源公司在其提供财产担保的范围内予以先行受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担保人以及借款人按法律规定予以清偿。 被告***、***、***、王玉娟、山东鲲鹏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市金亿丰化肥有限公司、**市鑫源非织布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应当先以**市鑫源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受偿,不足部分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否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他人担保人和借款人有权拒绝偿还。其次,借款是用于企业的资金周转,所以应先以企业的财产进行偿还,应以鑫源和金亿丰公司的财产先行进行还款,现两公司的财产足以偿还上述借款,所以在本案中作为个人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20年7月31日,***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间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30日,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50万元,在该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借款,不受次数限制;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照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原告有权就未付部分按照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二、担保情况。被告***、***、***、***、***、王玉娟、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鲲鹏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市金亿丰化肥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于2020年7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30日,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市鑫源非织布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市鑫源非织布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针刺机6台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30日,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万元。 另查明,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金亿丰化肥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人提供担保已经过以上公司股东会批准,山东鲲鹏化工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为***。 三、合同履行情况。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87万元,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5.5%计算,借款到期时间为2022年7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于2021年7月14日向***名下6212××××8775的银行账号发放借款287万元,***已收到该借款;被告借款后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分多次共计偿还利息124294.23元,此后再未偿还利息,借款本金287万元未偿还。截止到2022年9月1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87万元及利息79733.41元(其中利息35414.93元、罚息43408.74元、复息909.74元),本息共计拖欠2949733.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村镇银行借款借据、***农商行个人账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欠款信息表、代理合同、代理费增值税发票、转账回执、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等以及当事人的**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王玉娟、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鲲鹏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市金亿丰化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被告**市鑫源非织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发放贷款287万元,***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市鑫源非织布有限公司与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以**市鑫源非织布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王玉娟、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鲲鹏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市金亿丰化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就案涉贷款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该担保和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请求上述九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70000元及利息79733.41元,本息共计2949733.41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9月17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王玉娟、山东春美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鲲鹏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市金亿丰化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若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市鑫源非织布有限公司名下的提供担保的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