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4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洪绪镇工业园(盈泰生态园对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观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属于建筑类企业,施工范围非常广,工地临时人员流动性也特别大,特别是这几年来工地比较多,承包现象也比较多,对衣服的发放及回收没有要求,发出去的服装基本也不再回收,再加上对制作厂商要求也不是多么严格,以至于服装比较泛滥,一审时被上诉人证人的证明也自相矛盾,以及被上诉人在庭上所述说的都不能证明为我单位员工。经查阅单位正式员工工资发放及临时雇佣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均没有发现被上诉人的姓名,查阅临时人员意外保险名单里也均未找到被告的名字。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交的临时雇佣劳务人员名单中找到一名叫**的只是诉说是其本人且之前一直说自己叫***,庭审中也没有提交户籍证明等有效证明加以证明。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用名**,系原告大观钢结构工作人员,在卯焊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与工友李某2等人拉钢柱子的过程中,被告的左脚被钢柱子砸伤。原告的司机**等人将被告***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人信息登记为“***”。被告住院病案(住院号771082)入院情况记载:患者因“重物砸伤左足疼痛、流血、活动受限1小时”收入院,诊断为左足压砸毁损伤(1,2,3趾)、左第四趾末节毁损伤、左足软组织缺损。2014年7月17日***向医院书写证明:××患者真实姓名***报成***,入院查对无异议,第二天患者家人要求改名,复印身份证并开具户籍证明,由改名产生一切后果,由公司及患方承担,***签字为证,将患者身份证放于病历中。***2014年7月17日”。被告出院后,原告将被告2014年6月-7月份工资1752元交付被告。2015年被告***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以滕劳仲案字[2015]第85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份的“外出用工工资参考表”,该工资表上有“***”、“**”、“李福生”、“***”的姓名,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系其工友,当时住院时因***有医疗保险,所以原告当时以***名义为其办理入院手续。被告还提交了印有“大观钢构”的工作服,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工作服、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的住院病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鲍沟镇吕坡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印有“大观钢构”的工作服、被告工友李某1、李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的住院病案,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可相互印证,对被告***以“**”的姓名到原告大观钢结构公司工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诉请本院撤销该裁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大观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大观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确认大观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永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