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481执异162号
申请人:招金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66号11号楼三层3007A室。
法定代表人:李相逢,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市府前东路茂源大桥东首远航国际水晶城43号楼6-9号。
负责人:杜秀涛,行长。
被执行人:**悦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级索镇宗庄。
法定代表人:赵悦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市润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级索镇西赵村。
法定代表人:赵林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洪绪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建国,男,1958年11月4月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赵林华,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赵悦杰,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满其华,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悦达工贸有限公司、**市润华工贸有限公司、**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赵林华、赵悦杰、满其华、赵建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招金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悦达工贸有限公司、**市润华工贸有限公司、**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赵林华、赵悦杰、满其华、赵建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滕商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悦达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999995元,支付至2014年10月16日前拖欠的利息560222.64元;二、被告**悦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付拖欠借款本金1999995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3.12%标准上浮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悦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市润华工贸有限公司、**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林华、被告赵悦杰、被告满其华、被告赵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被告有权向被告**悦达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0元,由被告**悦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市润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林华、被告赵悦杰、被告满其华、被告赵建国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鲁0481执1006号。2015年3月27日,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借款人**悦达工贸有限公司、**市润华工贸有限公司、**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赵林华、赵悦杰、满其华、赵建国)等信贷资产以6001.3879万元的转让价款转让给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6日,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招金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金融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招金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信贷资产(本案债权)。当日,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招金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支付6001.3879万元。2015年7月26日,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齐鲁晚报》刊发《债权转让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同时通知了债务人。同时,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本案债权已转让给招金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27日,申请人招金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本院(2014)滕商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481执1006号执行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生效的本院(2014)滕商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招金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报纸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债权转让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故招金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鲁0481执100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招金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颜 伟
审判员 王奉潮
审判员 张玉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