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洪绪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营,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南侧文馨花园门西侧办公楼。
负责人:***,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沐奇,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枣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大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311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7月30日《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上诉人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凤鸣山庄二号楼项目部签订的,被上诉人***系上述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讼争工程中实施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并非适格的被告”是错误的。因为在本案中,其所谓“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凤鸣山庄二号楼项目部”是根本不存在的法律主体,其所谓“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凤鸣山庄二号楼项目部”印章根本没有登记备案。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也并非合同签订人,其在本案中与上诉人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该三兴公司枣庄分公司亦非本案适格被告”也是错误的,因为通过工商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在本案讼争工程中实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话,被上诉人***也只能代表被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而非其他。最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且在通话中从未提及其所拖欠的工程款涉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凤鸣山庄二号楼项目部或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此,上述《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在没有加盖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或该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将意味着上诉人的权利将找不到任何义务主体,其权利将得不到任何保障。
大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万元,并赔偿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30日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系原告(曾用名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凤鸣山庄二号楼项目部所签订,被告***系上述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显然被告***在本案讼争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而原告所诉的另一被告三兴公司枣庄分公司也并非合同签订人,其在本案中与原告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该三兴公司枣庄分公司亦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对该二被告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大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明确列明***、三兴公司枣庄分公司为被告。而***、三兴公司枣庄分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一审法院以***、三兴公司枣庄分公司均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大观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3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