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2950号
原告: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洪绪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2499061XR。
法定代表人:董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营,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文化中路南侧文馨花园门西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9313849061-1。
负责人:***,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大兴庄海州湾生物科技园兴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139269223X。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东,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观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兴枣庄分公司)、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营、被告***及其与被告江苏三兴枣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被告三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大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万元并赔偿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0日,被告***以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枣庄新城凤鸣山庄2#1区多功能厅及录像厅网架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42万元。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8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经查询,被告***系江苏三兴枣庄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三兴枣庄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请8万元工程款的依据;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与三兴建设公司都承担责任相互矛盾,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三兴建设公司辩称,三兴建设公司系江苏三兴公司经过了法定破产重整程序后的新企业,并没有继受江苏三兴公司的债权、债务。现江苏三兴公司管理人仍然存续并处理与江苏三兴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因此有关江苏三兴公司的诉讼案件应由江苏三兴公司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或其替代主体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原告主张债权也应以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出债权确认之诉,被告三兴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交付十年以上,原告至本案立案前从未向江苏三兴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江苏三兴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市大观公司、乙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滕州市大观公司承包施工江苏三兴公司发包的枣庄新城凤鸣山庄2#楼1区多功能厅及录像厅网架屋面工程,建筑面积约1006平方米(工程竣工依实际面积据实结算),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以内的钢网架及屋面施工内容(含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除锈、油漆、防火涂料及试验费用),合同总造价420,000元(本造价为不含税价,税金由甲方承担)。合同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于2009年8月6日前支付定金伍万元,网架进入工地付工程总造价的50%,网架安装完毕,屋面板进入工地再付工程总价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至工程竣工之日起满十二个月余款全部付清。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工程款,甲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停工或工期顺延期及其损失责任,违约金按应付款的每日3‰支付给乙方。“江苏三兴建工集团凤鸣山庄二号楼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0年5月14日,江苏三兴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甲方要求录像厅网架屋面及多功能厅网架屋面原设计100mm厚EPS夹芯屋面板(单价为98元/平方米)变更为100mm厚防火岩棉夹芯屋面板(单价148元/平方米),单价上调50元/平方米。江苏三兴公司加盖公章。2010年5月15日,江苏三兴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枣庄新城凤鸣山庄2#楼多功能厅及录像厅网架屋面工程按照合同应于2009年8月26日竣工。因业主变更改造致使网架屋面板无法安装,造成网架杆件长期暴露,日晒雨淋,并且杆件所用油漆为室内用漆,不是室外用漆,由此造成杆件油漆脱落、生锈。现需重新除锈刷漆。费用共计:壹万叁仟零柒拾捌元整(13,078元)。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6年10月20日,江苏三兴公司以公司连年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707破申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三兴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申4-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三兴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17年4月2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江苏三兴公司重整计划。2017年9月2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申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江苏三兴公司清理资产与负债的替代主体。2020年8月2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申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江苏三兴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江苏三兴公司的破产程序。江苏三兴公司管理人继续保留,负责处理重整程序未尽事宜,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江苏三兴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三兴枣庄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7日,系江苏三兴公司的分支机构。2010年8月12日,江苏三兴枣庄分公司负责人由孙殿军变更为***。江苏三兴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名称变更为江苏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变更为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亦进行了相应的变更。
本院认为,江苏三兴公司与滕州市大观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滕州市大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获得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施工量增加和所用材料变更款项增加的问题,但原告放弃了工程增量的主张,且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20,000元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已收工程款34万元,但***、江苏三兴枣庄分公司、三兴建设公司皆不予认可,且原告既未提交收取涉案工程款凭证,也未提交涉案工程款入账凭证。因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数额为8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责任主体问题。***无论是在《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上签字,还是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滕州市大观公司给付工程款,皆是江苏三兴公司在履行涉案工程合同中的代理人,其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与滕州市大观公司产生的争议应由江苏三兴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江苏三兴枣庄分公司系江苏三兴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苏三兴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江苏三兴枣庄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兴建设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江苏三兴公司重整计划。而该重整计划第一部分重整的基本内容及程序:一、重整基本内容规定“在清理资产与负债过程中,对于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该子公司行使权利,但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途径向新三兴公司主张权利”。另依据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破申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江苏三兴公司清理资产与负债的替代主体。故,原告主张三兴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系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