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建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81民初975号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滕州市建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洪绪镇东赵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洪绪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浩,滕州市洪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滕州市建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邦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4日,共计欠息26384.16元;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625‰上浮50%计算);2.判令大观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建邦公司、大观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建邦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农商银行借款1950000元,大观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农商银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建邦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且利率不应上浮,希望通过借新还旧或转贷延续贷款。
大观公司辩称,不同意农商银行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借款合同只是借贷双方的协议,并不代表借款人已实际借到约定款项;二、保证需以实际借到款项为准,若借款未发放,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借款利率是固定利率,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四、除斥期间己过,大观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若法院判决大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在担保额中减去大观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中的资产的价值。
***、***辩称,同意建邦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建邦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1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9日始,至2017年8月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875%,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至贷款人处办理提款手续,并与贷款人签署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7年8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农商银行与大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观公司、***、***作为保证人愿为农商银行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农商银行委托其分支机构洪绪支行将借款本金1950000元支付至建邦公司在洪绪支行处开立的双方约定的账户内,建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字、摁印予以认可,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95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6年8月9日,到期日为2017年8月4日,月利率为9.0625‰。贷款发放后,建邦公司于借款期限内支付部分利息,2017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建邦公司尚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26384.16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鲁0481民初975号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农商银行为此支出申请费5000元。
再查明,2016年10月27日,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工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2018)鲁0481民初975号民事裁定、法庭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建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大观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农商银行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农商银行要求建邦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建邦公司辩称利息过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借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期内不变,借款逾期后,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建邦公司辩称利率不得上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大观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农商银行在该期间内起诉要求三保证人连带清偿该笔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大观公司辩称该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该担保已过除斥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大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建邦公司追偿。农商银行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明确证明农商银行已向建邦公司发放贷款1950000元,农商银行亦在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大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大观公司所辩称的贷款是否发放,大观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大观公司另辩称保证担保的额度扣减和**建所有九州清晏商业房的问题,其所提供的书面要求和录音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是农商银行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农商银行要求由建邦公司、大观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滕州市建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4日,为26384.16元;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625‰上浮50%计算)及申请费5000元;
二、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滕州市建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7元,减半收取计11293元,由滕州市建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