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4民初2344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4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中舜鲁中国际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MA3D88B18J。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0日,我在同村村民***推荐下,经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和指派,在该公司建设施工的大***发电工程工地上班,负责钻孔作业,工资以每天180元标准,按月结算。大***发电工程位于宝鸡市***××镇××村,工程负责人是山东丰安电力公司经理***(身份号码:37082919********,联系电话:152××******)等人,我在工作期间受***等人领导指挥。2022年11月18日,我在大***发电工程施工过程中操作钻孔时受伤。因我入职时间短,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发放过工资,且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我上班期间工资。现因工伤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我单位之间不存在书面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个人。劳务用工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之间。2、原告***的劳动报酬是与***达成的,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我公司认为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及费用,我公司可以在承包款范围内代***付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工地负责人承诺公司将承担工伤赔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2、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3、***工作照片及工作视频截图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大***发电工程工地上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4、工服一件。欲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被告单位向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证据1、《分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将大唐陈仓**100MW光伏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个人,双方签订有合同,***受雇于***的事实。
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受伤的事实,其中也有其个人原因。
证据3、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在法庭上进行出示并经过质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宝鸡市******常家沟村四组村民。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被告承包宝鸡大***发电工程后,将其中的大唐陈仓**100MW光伏项目光伏区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双方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2022年11月13日,经同村村民介绍,原告***与***、***等人一起来到位于宝鸡市***××镇××村大***发电工程工地从事钻孔作业,劳动报酬与工地负责人***约定为日工资180元,按日结算。2022年11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6月13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仲案字〔2023〕第3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截止受伤之日,原告仅在工地干活5天,未有劳动报酬发放记录。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单位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未为其缴纳过各项社会养老保险,未对其进行考勤,原告提交的工作服上未有被告公司字样,亦不能证明工服系被告公司向其发放。另外,证人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