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凤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瑞云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85执异35号
申请人:山东瑞云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张志刚。
被执行人:高密市颐悦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凤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凤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凤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张传武。
被执行人:冯林。
被执行人: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三利食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杨姣。
被执行人:贾乾霞。
本院在执行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张志刚、张传武、冯林、杨姣、贾乾霞、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三利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颐悦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凤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凤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凤鸣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瑞云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等。
申请执行人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债权转让无异议。
被执行人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张志刚、张传武、冯林、杨姣、贾乾霞、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三利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颐悦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凤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凤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凤鸣钢结构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鲁0785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xxx万元及利息(以xxx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xxx%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传武对被告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xxx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xxx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xxx%计算)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志刚、冯林、杨姣、贾乾霞、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三利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颐悦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凤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凤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凤鸣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判项(一)当中被告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xxx万元的欠款及利息(以xxx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xxx%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保全费xxx元,由十二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张志刚、张传武、冯林、杨姣、贾乾霞、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三利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颐悦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凤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凤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凤鸣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原告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执行【(2020)鲁0785执629号】。
又查明,2020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山东瑞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申请执行人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本院(2019)鲁0785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xxx万元及其附属权利,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山东瑞云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在山东法制报予以公告,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执行人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张志刚、张传武、冯林、杨姣、贾乾霞、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三利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颐悦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凤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凤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凤鸣钢结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本院(2019)鲁0785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及附属权利,以合法形式转让给申请人山东瑞云置业有限公司,又以公告送达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其已履行了法律上的通知义务,双方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山东瑞云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山东瑞云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卓志
审判员  蒋桂刚
审判员  王海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兰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