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凤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密市鑫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5民初4044号
原告高密市鑫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高密市鑫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市鑫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高密铁路段工程提供土方、沙石料。2017年6月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共计欠原告沙土款241625元,并出具欠据1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为此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土石方、沙土款241625元及利息;2、第二被告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因第一被告与中铁公司款项未结算下来,故暂时无钱偿还原告款项。并且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于年底向原告付款。另外,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高密铁路段工程提供土方、沙石料。2016年的款项双方已全部结清,2017年原告继续为被告工地供应土方、沙石料。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其共欠原告土方、沙、红土款241625元。当日,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以上货款241625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只有被告***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实为欠据)一份,由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股东(××)信息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土方、沙石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2416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就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对涉案欠款与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本案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欠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偿还,到期不还的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对于被告辩称的按照交易习惯其应当于每年年底才向原告付款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与中铁公司未进行结算,故暂时无钱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这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案外人是否进行结算并不能成为其对抗原告主张权利的事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鑫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1625元及利息(以24162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就第一项债务与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2462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