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92民初1804号
原告:山东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0003号云龙国际大厦1129号。
法定代理人:杨得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庆华,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峰,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昊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庆华、吴传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承建主体为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发包给案外人杨得亮个人的,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之后杨得亮个人在网上招聘,被告到工地上班是在2017年4月份,受伤是在2017年8月1日。原告虽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但是因原告迟迟未能办理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直到2018年3月26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才对外开展经营。综上,案外人杨得亮作为个人(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以个人名义从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而来,依据法律规定,真正的用工主体应为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杨得亮系个人行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得亮安排人员通过赶集网发布招聘信息,被告通过面试后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和维修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的工作地点是在沂河上院工地,该工地是由杨得亮安排原告的副总朱景松负责,原告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具有劳动合同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杨得亮通过原告的有关人员管理沂河上院工地,至于杨得亮是通过什么渠道承揽工程与本案无关,杨得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发放工资,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被告通过网络招聘到原告处从事建筑和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得亮银行账户转账发放至被告卡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1日,被告因受伤离开工作岗位,就受伤事宜向原告主张落实工伤待遇未果,双方发生争议。
后被告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4日,仲裁委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前的劳动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身份与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等因素综合考量。在本案中,被告的工资系由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直接发放,且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公司内,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工作内容系原告公司的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能相互进行印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声称其法定代表人招聘被告工作系个人行为,但被告的实际工作内容在原告处,原、被告间符合了劳动关系的组成要件,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杨得亮的招聘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建平
书 记 员  许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