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国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7行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1601号。

法定代表人孟令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公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乐县商务社区1号楼1026室。

法定代表人秦光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霞,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丰祥。

原审第三人丁守顺。

原审第三人李翠霞。

两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威、王文菲。

上诉人山东国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丁磊系原告国创公司职工,职务为见习项目经理,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9年1月30日,丁磊在原告峡山凤栖第项目工地留守值班。当日晚23时左右,丁磊突发疾病,被同事送往峡山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上午,丁磊微信签到后,又前往峡山区人民医院打针治疗,后被同事送回家。后于同日14时前往昌乐县人民医院呼吸内一科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昌乐县人民医院呼吸内一科的诊断结论为:休克;播散性血管内凝血;肺炎;心肌炎;急性心功能不全;急性肾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肝损伤。后原告向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在认定工伤公示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丁磊拟工伤认定提出异议的函》,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山东国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丁磊认定工伤提出异议的答复函》。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磊同志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并于同年4月15日、16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丁磊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丁磊于2019年1月30日、31日在原告峡山凤栖第工地上班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关于丁磊发病时是否在上班时间及工作岗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丁磊作为原告的见习项目经理,在原告峡山凤栖第工地与另一同事上班,综合考虑其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的特殊性,应认定原告在该工地进行留守值班。关于原告提出的丁磊下午微信签到后即下班的主张,因留守值班的工作职责决定了其应住在工地上,且应随时准备处理可能出现的突发状况,故丁磊1月30日下午微信签到的记录不能视为其已下班的证据,即使在宿舍休息,也应视作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发病的时间和地点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故丁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病,并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国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国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丁磊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丁磊留守值班系事实认定错误,丁磊因家事请假后一直未上班,上诉人在放假后也未安排丁磊到工地留守值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韩孝周的询问笔录中可以体现出来,丁磊系自行去工地,并不是带有工作任务,并非是留守值班。上诉人并不否认丁磊发病时在工地,但即便如此,从其发病时间2019年1月30日23时左右及其打卡上下班的证据已经可以明确的表明,其突发疾病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地点为上诉人峡山工地的员工宿舍,也非工作岗位。一审认定其工作职责决定了其应住在工地上,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严格的遵守正常的上下班制度,并没有要求任何项目经理或其工作人员在工地上居住,员工下班后即不带有任何的工作任务,可以对自己的生活时间进行自由的安排,故一审认定丁磊居住在工地宿舍随时准备处理可能的突发情况,即使在宿舍休息也视为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属于主观推测。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裁定书中认为,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结合本案案情,在有证据表明丁磊已经下班后突发疾病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丁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进行了扩大的解释,其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9)鲁0725行初36号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书面答辩称,一、工伤认定过程。2019年2月26日,上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9年1月31日下午,本单位职工丁磊家人说他发烧于当天从家中打出租车入昌乐县人民医院就诊,于当天下午15: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局于2019年2月26日收到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日作出乐人社工伤申字[2019]04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对丁磊拟认定工伤认定提出异议的函》进行了书面回复。经过调查核实,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书面送达。二、事故发生的经过。经调查核实,2019年1月30日丁磊在山东国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峡山工地值班,晚上11时左右突发疾病,被同事送往峡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回宿舍。第二天上午微信签到后,又到峡山区人民医院打针治疗,后被同事送回家。于2019年1月31日14时,前往昌乐县人民医院呼吸内一科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丁磊的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2019年1月30日、2019年1月31日,峡山工地已停工,丁磊和同事韩孝周在峡山工地留守值班,工作职责看守工地;住在员工宿舍,员工宿舍与工地位于同一院内,故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丁磊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四、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上诉人首先认可丁磊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并在此基础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单位职工工伤(亡)事故报告书。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陈述丁磊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与上诉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自相矛盾。上诉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丁磊2019年1月30日微信考勤图片。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我局提供2019年元月份考勤表,记载丁磊自2019年1月23后未出勤,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丁磊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上班的事实。我局根据提取的丁磊手机微信记录确定丁磊2019年1月30日、2019年1月31日在峡山工地留守值班。五、上诉理由不成立。丁磊工作岗位为见习项目经理,病发时间段峡山工地放假,留守人员留守值班。结合丁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丁磊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已经随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依据的分析认证,对一审法院审查的事实予以确认。

两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审理重点是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围绕审理重点,双方争议焦点是:丁磊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

首先,丁磊于2019年1月30日发病,2019年1月30日、31日丁磊的微信考勤签到记录证实丁磊当时是上班状态。其次,丁磊发病时间是夜间,地点是上诉人在××宿舍,鉴于2019年1月30、31日是农历腊月二十五、二十六,该时间工地放假,工地留守人员值班,而工地宿舍位于工地上,丁磊作为上诉人的见习项目经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的特殊性,认定丁磊属于在该工地留守值班期间发病,1月30日下午微信签到的记录不能视为其已下班,本院二审亦同意该认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及一审中提交的有关丁磊考勤表内容不一致,证据造假,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丁磊因家事请假后一直未上班,上诉人在放假后也未安排丁磊到工地留守值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丁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并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国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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