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国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725行初36号

原告山东国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

法定代表人孟令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公亮,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江涛,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昌乐县商务社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秦光兴,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钟霞,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丰祥,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守顺,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第三人李翠霞,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国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诉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乐县人社局)、第三人丁守顺、李翠霞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公亮、肖江涛,被告昌乐县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钟霞、委托代理人张丰祥、丛艳,第三人丁守顺、李翠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丁磊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认定的事实有错误,丁磊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理由是:一、被告认定2019年1月30日23时左右,丁磊在原告峡山工地值班时突发疾病,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丁磊的发病时间为下班时间,突发疾病的地点为原告峡山工地员工宿舍,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故被告作出丁磊在值班时突发疾病的认定系错误认定。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没有对已下班的职工进行任何工作安排,职工下班后已经脱离了工作岗位,丁磊下班后在员工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不符合该条规定,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故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潍坊茂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总平面图一份;

2.2019年1月30日丁磊的微信上下班签到证明。

被告辩称,一、工伤认定过程。2019年2月26日,原告国创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9年1月31日下午,原告职工丁磊家人说他发烧于当天从家中打出租车进入昌乐县人民医院就诊,于当天下午15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同日作出乐人社工伤申字[2019]04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对丁磊拟工伤认定提出异议的函》进行了书面回复。经过调查核实,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

二、事故发生的经过。经调查核实,2019年1月30日,丁磊在原告峡山工地值班,晚上11时左右突然发病,被同事送往峡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回宿舍。次日上午微信签到后,又到峡山区人民医院打针治疗,后被同事送回家。于同日14时前往昌乐县人民医院呼吸内一科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丁磊的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2019年1月30日、31日,峡山工地已经停工,丁磊和同事韩孝周在峡山工地留守值班,工作职责是看守工地,住在员工宿舍,且员工宿舍与工地位于同一院内,故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丁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四、原告在工伤认定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首先认可丁磊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并在此基础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单位职工工伤(亡)事故报告书。后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丁磊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与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的行为自相矛盾。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丁磊2019年1月30日的微信考勤图片,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供2019年1月份考勤表,记载丁磊2019年1月23日后未出勤,系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丁磊2019年1月30日、31日上班的事实。被告根据提取的丁磊手机微信记录确定丁磊2019年1月30日、1月31日在峡山工地留守值班。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单位职工工伤(亡)事故报告表;

3.死亡职工身份及户口本复印件;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劳动合同;

6.工资及考勤表;

7.丁磊父亲丁守顺提供的丁磊微信群“国创四公司工作交流群”微信签到;

8.原告项目经理韩孝周的调查笔录及社保业务平台截取的韩孝周本人单位及保险情况;

9.丁守顺的调查笔录;

10.丁磊停在峡山工地的车辆截图;

11.丁磊叔叔丁守利与韩孝周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

12.峡山区人民医院就诊卡医生工作统计截图;

13.峡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丁磊就诊用药情况;

14.昌乐县人民医院丁磊住院病历;

15.诊断证明书;

1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17.工伤认定决定书;

18.认定工伤公示期间被告通过邮箱发送的《关于对丁磊拟工伤认定提出异议的函》及邮箱截图;

19.《关于山东国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丁磊认定工伤提出异议的答复函》及回执;

2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1月30日23时左右,丁磊在原告峡山工地值班,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合适工作和生活的环境,并定期体检,从本案情形看,丁磊的工作环境远远达不到国家法定标准,对于丁磊的工伤事故,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微信群签到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采信上述证据中能够体现出的不构成工伤的情形,也并未加以说明,7号证据微信签到能够充分证明丁磊突发疾病是在下班时间,被告认定丁磊系留守值班没有充分的证据;对17-19号证据均无异议;对2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丁磊突然发病时是在工作岗位,而是否是下班时间要结合丁磊的工作岗位和职责确定。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认为峡山工地值班留守人员的工作、生活区域是一体的;2号证据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表等相互矛盾,考勤表系虚假证据,丁磊的职责就是留守值班。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被告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7-19号证据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对1-16号证据,从内容看较为完整,再结合丁磊系见习项目经理,在峡山工地正常上班等事实,该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丁磊在峡山工地留守值班期间突然发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原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对该组证据,确认有效。对20号证据,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的法律,亦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16号证据相比,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从证明目的看系为了强化被告提交的证据,在被告的证据得到确认的情况下,该证据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丁磊系原告国创公司职工,职务为见习项目经理,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9年1月30日,丁磊在原告峡山凤栖第项目工地留守值班。当日晚23时左右,丁磊突发疾病,被同事送往峡山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上午,丁磊微信签到后,又前往峡山区人民医院打针治疗,后被同事送回家。后于同日14时前往昌乐县人民医院呼吸内一科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昌乐县人民医院呼吸内一科的诊断结论为:休克;播散性血管内凝血;××;心肌炎;急性心功能不全;急性肾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肝损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在认定工伤公示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丁磊拟工伤认定提出异议的函》,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山东国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丁磊认定工伤提出异议的答复函》。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磊同志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并于同年4月15日、16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丁磊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丁磊于2019年1月30日、31日在原告峡山凤栖第工地上班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关于丁磊发病时是否在上班时间及工作岗位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丁磊作为原告的见习项目经理,在原告峡山凤栖第工地与另一同事上班,综合考虑其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的特殊性,应认定原告在该工地进行留守值班。关于原告提出的丁磊下午微信签到后即下班的主张,因留守值班的工作职责决定了其应住在工地上,且应随时准备处理可能出现的突发状况,故丁磊1月30日下午微信签到的记录不能视为其已下班的证据,即使在宿舍休息,也应视作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发病的时间和地点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故丁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病,并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国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本科

人民陪审员  吴海波

人民陪审员  吴玉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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