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

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02民初2938号
原告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贺娟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本案中所涉权利义务是否受原派遣协议的约束。被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原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但是,一方面,在双方派遣协议期满后,原告所派遣的劳动者崔二珍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按照原协议履行工资结算等义务;另一方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203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派遣协议期满,被告崔二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大通公司继续履行原派遣协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仍受原派遣协议的约束。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内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向劳动者崔二珍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92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费用。至于原告向崔二珍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8元,因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按照被告的用工要求,原告派遣职工到被告处工作。协议期限为2014年11月1起至2016年10月31日。派遣人员性质为绿化人员。派遣员工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的,被告应在第一时间内通知原告,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妥善处理,负责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保证工伤待遇中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及时足额到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处理。 崔二珍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派遣崔二珍至被告处从事绿化带清洁工作。原、被告《劳务派遣协议》期满后,崔二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3月1日,崔二珍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评定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8年8月,崔二珍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确认2018年7月31日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崔二珍解除劳动关系。二、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崔二珍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648元。三、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68元。四、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08元。2018年9月11日,崔二珍追加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要求其与被申请人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8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崔二珍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412元。二、被申请人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崔二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三、被申请人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崔二珍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8元。四、被申请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对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申请人崔二珍的其他仲裁请求。 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不服裁决,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03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和本案无争议事实:……被告大通公司派遣被告崔二珍至原告处从事绿化带清洁工作。派遣协议期满,被告崔二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大通公司继续履行原派遣协议。”并认定: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与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虽在签订的派遣协议中对工伤待遇的支付有约定,但应在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按其与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另行约定的经济补偿办法向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另案追偿。故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本案中不应对崔二珍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判令:一、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崔二珍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412元。二、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崔二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三、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崔二珍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8元。四、驳回崔二珍要求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 2020年4月2日,原告向崔二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483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明确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只是在劳务派遣、工资结算等方面参照原协议,但对责任承担方面没有约定,不同意按照原协议约定承担责任。
一、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44692元(含崔二珍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驳回原告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负担466元,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慧慧
书记员  冷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