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

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4175号
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标的额4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系因上诉人管理的树木倒伏所致,一审判决以“高度可能性”为标准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事发当天青岛发生极端恶劣天气,即使当天确实发生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事实,该损失也是不可抗力所造成,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对树木尽到管理义务,对树木的倒伏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修理车辆支出款项46000元缺乏依据。
任某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有鲁B×××××奔驰车辆于2018年6月13日下午6点停放在青岛市市南区平度支路,在停放期间被被告管护范围内的大树倒伏砸坏。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被告派出其出险车辆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和记录后,被告认可该大树属于其管护,原告涉案车辆维修花费8000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商讨。直至2019年5月23日原告将修理车辆的相关发票交到被告,被告仍推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对于原告的损失负全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车辆权属及树木管护情况。原告系鲁B×××××奔驰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负责青岛市市南区平度支路路段树木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公众责任保险。2018年6月13日,受冷涡天气影响,青岛自北向南出现冰雹、雷雨大风和短时强降水等强对流天气,全市中到大雨、局部暴雨,受强对流天气影响,青岛出现大风、冰雹灾害,造成房屋树木倒塌、车辆砸伤等。对于此次气象灾害造成车辆损失的车主,被告对向其申报登记的三十余辆车辆给予补偿。二、关于原告鲁B×××××奔驰车辆受损经过。原告主张其租用青岛市市南区平度支路停车位,涉案车辆2018年6月13日停放在平度支路大众浴池门口,当日下午因被告管护范围内的大树倒伏受损;涉案车辆并未购买车损险,故原告无法通过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未拨打110报警;2018年6月14日,原告拨打被告电话,被告工作人员驾驶一辆黄色救援车前往现场,原告同事杨某停放在附近的车辆也因树木倒伏受损,原告通知杨某到场申报车辆受损情况,被告工作人员承诺车辆损失是有保证的;之后有一位阳光保险公司姜大鹏经理与原告联系,称其系被告的第三方代理人,被告派阳光保险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定损。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车辆停放在平度支路,按月支付停车费,每月停车费从100元涨至120元后涨至150元。证据2.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其丈夫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告知其丈夫因树木倒伏导致车辆受损,以及原告与其丈夫当天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车辆受损信息。证据3.原告与姜大鹏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车辆受损后联系阳光保险工作人员理赔情况。被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款项支付给不确定的多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其丈夫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照片均无法打开,由于原告并未向保险公司或公安机关报案以明确车损事实,无法确定原告车辆是否在2018年6月13日因树木倒伏受损。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聊天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原告第一次沟通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超过半个月,这与原告迫切要求索赔相悖,无法确定该期间是否发生其他事故。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车辆停放在平度支路附近,2018年6月13日因树木倒伏致使车辆受损,在2018年6月14日中午与原告一起进行事故登记,登记后被告通过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其车辆损失4300元。三、关于原告鲁B×××××奔驰车辆维修情况。原告称其前往四方区金鑫兴业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花费80000元,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维修单,用户描述及检测维修建议记载更换天窗总成、更换气囊电脑、电脑匹配检测、更换显示屏、多媒体修复、检修线路、驾驶室室内拆装、烘干、清洁。证据2.奔驰明细表,显示天窗总成50000元、显示屏11740元、天窗玻璃密封条700元、空调控制器5900元、CD机7150元、气囊电脑5160元、多媒体控制器2400元、事故拆装2600元、电脑检测匹配1500元,合计87150元。证据3.2019年5月23日发票11张,其中2张加盖“市北区隆利顺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票专用章”,金额分别为2750元、9900元;5张加盖“市北区鑫业汇通商行发票专用章”,金额均为9900元;2张加盖“四方区四海通达汽配经营部发票专用章”,金额分别为9850元、3150元;2张加盖“市北区泰福莱汽车配件贸易商行发票专用章”,金额分别为9999元、2001元。证据4.评估结论书及收据,原告通过四方区金鑫兴业汽车修理厂委托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车损为136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89元。证据5.2019年10月12日收据,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四方区金鑫兴业汽车修理厂支付配件采购定金10000元。证据6.2019年12月10日刷卡记录,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方区金鑫兴业汽车修理厂支付维修费36000元。被告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维修单、明细表上载明的更换部件均无法证明系因树木倒伏所致,也无法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发票系不同单位出具,均与原告所称的维修地点不一致。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收据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款项;评估报告是由夏津县评估公司出具,原告所在及事故发生地均在青岛市,其远赴夏津县评估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评估报告在事故发生一年,此时车辆已修理完毕,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13日实际车损情况,该报告书中两名评估人员不具有价格鉴证资质,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时间晚于原告发票出具时间,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体现该款项与四方区金鑫兴业汽车修理厂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系四方区金鑫兴业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赵某称其与原告此前并不认识,原告车辆受损后,朋友介绍原告到证人处维修车辆;证人安排人员到原告处拖车进厂维修,阳光保险也曾派员到四方区金鑫兴业汽车修理厂拍照、查看;证人规模较小,未保存车辆进厂记录以及维修记录,原告支付证人维修成本价约50000元;阳光保险需要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因证人没有足够的发票抵扣,证人找配件公司开具的普通发票;证人此前与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有过合作,不是很熟悉,委托事宜由证人办理,原告将评估费用交给证人,由证人转交至评估公司。就涉案车辆损失评估事宜,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其已提供维修明细和发票,已尽举证责任,故不申请进行评估;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明细和发票不能证明系车辆受损当日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损残值的实际金额,故原告未完成举证义务,被告亦不申请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车辆损失法律责任分担;2.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1,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审理重点在于是否系被告管护树木倒伏导致原告车辆损失。发生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记录、停车费转账记录以及证人杨某证言,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管护树木于2018年6月13日倒伏导致原告车辆损失的待证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维修花费80000元,但其提交的发票、明细表等证据与四方区金鑫兴业汽车修理厂经营者赵某当庭陈述发票开具背景以及原告支付约50000元维修费证言相矛盾;其提交的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因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综合当事人证据、过错程度及原告提交的10000元现金收据、36000元刷卡记录,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6000元为宜。本案经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判决:一、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赔偿车辆损失46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车辆受损事实。上诉人认可事发当天,事发路段确有多车被倒伏树木致损的情况发生。一审判决综合前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相关事实,确认被上诉人车辆系事发当天被倒伏树木致损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偶然发生的、当事人无法左右的特殊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不可抗力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事发之日天气确实比较特殊,大风大雨并伴有冰雹,但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且车辆已维修完毕,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证据、过错程度及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审判员  范黎强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