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2574号
上诉人徐传峰、魏茂芳与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绿化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分公司)、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绿化总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传峰、魏茂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责任比例错误。被上诉人临时指派徐淑祥修剪树枝,没有为受害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品,也没有监督徐淑祥做好安全防护,更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告知工作危险,对徐淑祥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徐淑祥不是登高作业专业工作人员,不具备登高作业专业技能。爬树属于登高作业、需要带安全帽、戴安全带等不是广大群众普遍认识。徐淑祥在雇主命令下临时换岗位工作,并非主动请求。故徐淑祥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驳回多项赔偿请求错误。魏茂芳日常生活依赖于徐淑祥工资收入,徐淑祥去世后其丧失了生活来源,仅有每月50元老龄补贴,不属于有生活来源。被上诉人提供了陪护人员,但徐淑祥家属租用医院床位进行晚间陪护是现实情况,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也应当认定陪床位费。遗体保管费是为了本案纠纷能够妥善解决、避免被上诉人不认账而支出,与本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应予赔偿。徐传峰因本案事故到医院陪护照顾母亲、与被上诉人协商等,势必产生误工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按照相关标准赔偿。
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辩称,1.徐淑祥徐淑祥的工作是地面草坪修整,不包括修剪高空树枝。其超出工作范围,使用幼儿园门卫提供的扶梯擅自登高作业属于其个人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被答辩人称徐淑祥受答辩人临时指派修剪树枝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任何依据。当天工作内容并无高空作业,故车上没有配备扶梯,因当时幼儿园门卫要求将其园内树木予以处理,故徐淑祥临时使用门卫提供的扶梯登高作业,并产生坠落的后果。3.魏茂芳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一审查明其参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具有生活来源,故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租用陪床位费、遗体保管费、误工费等答辩意见认同一审判决意见。
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金额728481.0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淑祥徐淑祥超出当天的工作范围,从幼儿园门卫处借得扶梯擅自登高作业,且在作业车中放置有公司配备的安全带及头盔的情况下,未能按公司规定进行佩戴。徐淑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登高作业的危险性明显可以预见,而使用安全带及头盔等安全设施符合广大群众的普遍认识和基本常识,也符合上诉人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徐淑祥在工作过程中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登高作业,未佩戴公司配备的安全带及头盔,且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2.根据上诉人与徐淑祥之间《劳务雇佣合同书》第十一条之规定:“甲(上诉人)乙(徐淑祥)双方约定,甲方出资为乙方购买一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用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上诉人为徐淑祥投保商业保险的目的和初衷是用于补偿徐淑祥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这一点上诉人与徐淑祥的意思是一致并达成共识的。虽然被保险人是徐淑祥,但相应保险理赔款应抵扣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支付的赔偿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因徐淑祥死亡而造成损失金额之外,又判令上诉人向其返还保险理赔款207000元显然缺乏依据。3.本案中徐淑祥的损害后果并非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交通费凭据,一审认定交通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徐淑祥受伤住院期间,上诉人除支付生活费23276元外,还额外向徐淑祥支付了29820元。徐淑祥获得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中抵扣处理。上诉人已超额垫付款项561235.49元,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留另案追回超付款项的权利。
徐传峰、魏茂芳辩称,1.绿化公司应当承担100%的责任,主要理由同上诉状。2.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一审对保险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40元向我方支付,绿化公司诉请的差额系按照不同责任比例计算所得。
徐传峰、魏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754816元、丧葬费318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242元、医疗费247720元、交通费14800元、租用陪床位费3700元、伙食费38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69004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徐淑祥遗体火化之日止的遗体保管费336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徐传峰、魏茂芳增加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1307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92020元。事实和理由:徐淑祥系徐传峰的父亲、魏茂芳的丈夫,其自2016年3月份开始一直在绿化分公司处工作,绿化分公司系绿化总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10月20日13时左右,徐淑祥与同事在幼儿园附近工作时(修剪树枝),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呈昏迷状态。经同事拨打急救电话后,徐淑祥被救护车送至四〇一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徐淑祥被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和肩胛骨骨折等。2018年10月26日,徐淑祥医治无效死亡。事发后绿化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且至今未向徐传峰、魏茂芳给予任何赔偿。因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发生了变化,诉讼请求相应增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徐淑祥生于****年**月**日,其妻魏茂芳,其子徐传峰,其父、母均已去世。绿化分公司是绿化总公司的分支机构。2.2011年9月30日,魏茂芳参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3.2016年12月1日,徐淑祥与绿化分公司签订合同,绿化分公司雇请徐淑祥从事市南区绿化栽培,养护工作,工作安排根据工作需要随叫随到,根据情况商量后按月确定报酬,徐淑祥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绿化工或驾驶员。4.2017年7月29日,绿化分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P0410平安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保额200000元;P0512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40000元;P0610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额50元每天;P1463平安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000元。5.2017年10月20日,徐淑祥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于2018年10月26日去世。6.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因徐淑祥受伤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41710元,向徐传峰支付垫付生活费23276元。绿化分公司向徐淑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2360元,于2018年2月28日支付2360元,于2018年3月19日支付2180元,于2018年4月14日支付2360元,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2300元,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2360元,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2300元,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1860元、500元,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500元、1860元,于2018年10月11日支付500元、1800元,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1620元、300元。7.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绿化分公司支付徐淑祥事故理赔款247000元,其中P0512险种赔付40000元、P0610险种赔付7000元、P1463险种赔付200000元。8.2018年12月14日,徐传峰、魏茂芳支出专用殡仪车遗体接运费、车辆消毒费、馆内遗体搬运费、遗体存放费、遗体火化费费用5055元,床垫、殡葬用品、骨灰盒费用420元,普通棺、入殓服务费用1260元,共计6735元。9.证人于某称,于某是绿化分公司的驾驶员,一般是于某领着工作人员干活。徐淑祥受伤现场包括于某在内共有4人,徐淑祥到树上修剪树枝时不慎坠落。绿化分公司提供了安全带、头盔,但是徐淑祥没有佩戴。头盔、安全带都放在车上的箱子里,车停在事发幼儿园的门口。证人侯某称,侯某与徐淑祥在绿化分公司一起工作过,徐淑祥受伤时不在现场。绿化分公司曾经要求佩戴头盔、安全带,但后来不再要求。头盔、安全带没有发给个人,工作的时候有时不带出来,有时带出来但放在车厢里。徐淑祥出事后,绿化分公司增加了安全带和头盔。侯某工作时一般不去砍树,大部分时间是植草和打扫地面,所以没有佩戴过头盔、安全带。证人田某称,田某与徐淑祥都为绿化分公司工作,2018年3月份田某与配偶一起离职。平时工作内容为学校卫生和绿化带修剪,偶尔临时被派去修剪树枝,工作时没有见过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徐传峰、魏茂芳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街道观海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魏茂芳生活费支付应当使用青岛地区标准。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观海山社区居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法定权限,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魏茂芳未向法庭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莒南县社保证明可以证实魏茂芳有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法院经审核认为,徐传峰、魏茂芳提交证据原件,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2.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提交医疗费用票据1宗,以证明支付徐淑祥医疗费957449.43元。徐传峰、魏茂芳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涉案所有医疗费用由谁支付,徐传峰、魏茂芳也支付过医疗费用,另外该医疗费用并不在徐传峰、魏茂芳的诉讼请求中,只是其中的247000元的保险垫付有争议。法院经审核认为,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持有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徐传峰、魏茂芳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支付医疗费957449.43元。3.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提交护理费发票12张,以证明支付医院指定护理人员护理费65137.2元、夜间护理人员护理费39000元。徐传峰、魏茂芳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票不能作为是否发生真实交易的证据,且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是否真实支付了该费用无法确认,涉案时间发生在2017年10月,但是相关票据只有2018年度的,并没有2017年度的,因此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核认为,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提交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徐传峰、魏茂芳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支付医院指定护理人员护理费65137.2元、夜间护理人员护理费39000元。4.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提交公司规章制度、班前上岗安全培训照片,以证明绿化分公司明确规定高空作业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安全带,作业前要认真检查个人防护和随身工具是否有效、牢固,现场要有人员在周边指挥、防护,公司按照规章制度要求,每天班前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已尽到安全警示及保障义务。徐传峰、魏茂芳对真实性有异议,公司规章制度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没有徐淑祥签字,照片无法证明是在进行安全上岗培训,也看不出是否是上班前的时间。法院经审核认为,公司规章制度无法看出是否已经告知徐淑祥,照片未显示是否进行岗前安全培训,其中也未出现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设施,结合于某、侯某和田某的相关证言,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绿化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高作业的危险性明显可以预见,使用安全带、头盔等安全设备符合广大群众的普遍认识,也符合绿化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受害人登高作业时未使用安全设备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绿化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徐淑祥生于****年**月**日,2018年10月26日去世时为6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6年〔20年-(64岁-60岁)〕计算,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650457.6元(50817元×16年×80%)。《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8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197元,丧葬费应为27278.8元(68197元÷12个月×6个月×80%)。徐传峰、魏茂芳支出的遗体保管和殡葬费用6735元包含丧葬费之中,不再重复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酌定为每日90元,期间3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712元(371天×90元每天×80%)。徐传峰、魏茂芳主张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因伤者住院产生的实际交通需要,酌定为每日10元,交通费共计2968元(10元每天×371天×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本案徐淑祥的父母已经去世,其配偶魏茂芳、儿子徐传峰有权要求赔偿因徐淑祥去世造成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的赔偿金额50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徐淑祥,投保人绿化分公司代为收取的徐淑祥保险理赔款247000元,其中与医疗费相关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为40000元,应折抵绿化总公司、绿化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其余207000元(7000元+200000元)是徐淑祥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应予返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徐传峰、魏茂芳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魏茂芳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徐传峰、魏茂芳、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提交的银行记录,徐淑祥住院期间绿化分公司未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因此本院对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徐传峰、魏茂芳主张的租用陪床位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查明该费用是否支出,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绿化分公司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650457.6元、丧葬费27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12元、交通费29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保险理赔款207000元,共计964416.4元(650457.6元+27278.8元+26712元+2968元+50000元+207000元)。扣除绿化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83489.89元〔(957449.43元-40000元)×20%〕、护理费20827.44元〔(65137.2元+39000元)×20%〕、人血白蛋白费用8342元(41710元×20%)、垫付生活费23276元,绿化分公司还应当支付728481.07元(964416.4元-183489.89元-20827.44元-8342元-232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绿化分公司的雇员受伤,绿化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绿化工程分公司、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传峰、魏茂芳支付徐淑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理赔款共计728481.07元;二、驳回徐传峰、原告魏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是否正确。三、保险赔偿金是否应当自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的赔偿总额中全额扣除。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受害人徐淑祥与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为雇佣关系,徐淑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淑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登高劳动,存在造成人身损害的风险,其作为绿化公司的雇佣人员,对修剪林木亦应当具备比普通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徐淑祥违反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而使其自身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法院按照20%的比例减轻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陪床位费、徐传峰误工费、遗体保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已提供护理人员,丧葬费已计算赔偿,徐传峰、魏茂芳主张的陪床位费、徐传峰到医院陪护照顾母亲及与单位协商赔偿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额外的遗体保管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茂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魏茂芳参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且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本案被扶养人,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徐传峰、魏茂芳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徐淑祥长时间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徐淑祥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结合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赔偿项目金额均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三。绿化总公司为徐淑祥投保团体人身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而非责任保险,绿化总公司为投保人,并非法定受益人。绿化总公司与徐淑祥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书》载绿化总公司出资为徐淑祥购买商业保险,用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该款并未明确约定抵扣绿化总公司的赔偿责任,亦不得以约定方式排除当事人的法定受益权。故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主张以全额保险赔偿金抵扣其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绿化分公司、绿化总公司支付的生活费23276元在一审赔偿金额中已抵扣,另支付的29820元为工资,受害人误工费亦未重复计算,不存在抵扣金额。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3元,由徐传峰、魏茂芳负担14948元,由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绿化工程分公司、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负担11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牛珍平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