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

某某、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红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红星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南绿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2016)鲁020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红星,被上诉人市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红星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2015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5189元、夜班补贴280元、岗位津贴补助3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全面审视案情,亦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照片进行质证,判决过于草率。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由于证人还在公司工作,因此不敢出庭作证,法院不应对该证言置之不理。三、上诉人的岗位具有特殊性,其工作时间绝大部分是在清晨或夜晚,因此加班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南绿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包红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终止包红星与市南绿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市南绿化公司为包红星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3、市南绿化公司为包红星补交自2015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4、市南绿化公司支付包红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50元;5、市南绿化公司支付包红星2015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0800元;6、市南绿化公司支付包红星加班费5189元、夜班补贴280元、有毒有害岗位津贴补助300元、防暑降温费240元。原审庭审中,包红星表示认可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327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三、四项裁决,撤回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包红星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在市南绿化公司工作,岗位为洒水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9月6日,包红星向青岛市市南区,请求裁决:1、确认包红星与市南绿化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市南绿化公司为包红星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3、市南绿化公司为包红星补缴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4、市南绿化公司支付包红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50元;5、市南绿化公司支付包红星2015年5月至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6、市南绿化公司支付包红星加班费5189元、夜班补贴280元、有毒有害岗位津贴300元、防暑降温费240元。2016年1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市南绿化公司支付包红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50元;3、市南绿化公司支付包红星2015年5月至7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77元;4、市南绿化公司支付包红星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40元。5、驳回包红星的其他仲裁请求。包红星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关于包红星的工作情况,原审庭审中,包红星主张其工作内容是喷洒农药,且市南绿化公司未提供保护措施,工作期间每天都上班、上班时间不固定,为证明上述主张,包红星提交考勤表复印件、自己记录的考勤情况和照片一组,市南绿化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对包红星主张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市南绿化公司主张包红星的岗位是洒水工,工作内容不包含喷洒农药,上班时间为早上9:00至下午5:00,每周工作5天。
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包红星与市南绿化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市南绿化公司支付包红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50元、第三项市南绿化公司支付包红星2015年5月至7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77元、第四项市南绿化公司支付包红星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40元,双方均未对上述四项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该四项裁决予以确认。
包红星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包红星主张其在市南绿化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有夜班工作且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但包红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且市南绿化公司对包红星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包红星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包红星主张市南绿化公司为其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要求市南绿化公司支付其加班费5189元、夜班补贴280元、有毒有害岗位津贴补助3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包红星与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红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50元;三、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红星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77元;四、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红星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40元;五、驳回包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5189元、夜班补贴2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就其主张依法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诉人未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从事喷洒农药岗位,请求被上诉人为其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支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补助3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有毒有害岗位或工种,依法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交2015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因上诉人已在一审明确撤回该项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包红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包红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娜
代理审判员**铜
代理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