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

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8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枫,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於青,职务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55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中,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不能举证证明对辖区内树木尽到日常管理维护的义务、自身没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责权利未明晰之前无权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辩称:1、鲁B×××××车辆受损属于不可抗力所致,答辩人没有过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快速处理单》、车辆受损照片以及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证明,事故发生时青岛市有八级阵风,涉案树木折断属自然灾害所致,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总则》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保险法》第60条规定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因上诉人承保车辆受损不是因第三人造成的,据此,上诉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项后无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气象证明,鲁B×××××车辆受损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保险人**违法停车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根据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9号外道路现场照片以及青岛市物价局的相关文件,事故发生现场无停车泊位,***违法停放车辆,适逢自然灾害从而导致损害发生。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快速处理单》、抄单以及定损单,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是其应当承担的承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投保人**在原告处为鲁B×××××号机动车投保保险,2014年10月13日5时许,在青岛市市南区***上被被告所养护的行道树砸损。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就鲁B×××××号机动车的损失向权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金额共计5500元,并依法从权利人处取得了对该项损失的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车牌号为鲁B×××××号的机动车在青岛市市南区***被倾倒树木砸中,造成毁损,树木倾倒的原因是刮大风所致。原告对事故车辆赔付了5500元。关于造成车辆毁损的树木,原、被告均认可系在居民区的院墙之内,而非在街道旁的行道树。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因大风致树木倾倒受损,涉案车辆车主在未获得赔偿之前或未经有权机关作出责任划分时即要求原告理赔,原告也未作出上述责任明晰审查时即向受损车辆定损,并按定损价格全部予以理赔。原告的行为说明其就受损车辆向其主张权利予以认可,原告在责权利未明晰之前无权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的行为证明其认可其自身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对鲁B×××××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作为鲁B×××××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了车辆损失5500元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者要求赔偿。上诉人主张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系折断树木的管理人,应对因树木折断导致鲁B×××××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树木属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管理养护的范围。据此,上诉人请求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承担鲁B×××××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