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信环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融兴业(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信环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35号
上诉人中融兴业(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兴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信环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融兴业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996号判决书,改判山东国信向中融兴业支付欠款人民币1756242元,并以175624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驳回山东国信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3.一审诉讼费、反诉费及二审上诉费由山东国信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201共管账户收入175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201账户实际收到的数额只有75万元,而不是17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该款归属于山东国信所有并判决中融兴业向山东国信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判决将山东国信向刘炳福支付的80万元认定为对中融兴业的付款,并判决中融兴业返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融兴业及山东国信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及账目为:(1)《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项目执行协议》(以下简称《项目执行协议》)约定的主合同所有权益归中融兴业所有,由中融兴业向山东国信支付190万元作为补偿;(2)对于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项目,双方均认可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水厂)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设备供应商,剩余3323842元支付给山东国信,山东国信也认可确实收到了该剩余款项,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执行协议》的约定,该3323842元中,190万元属于山东国信所有,1423842元属于中融兴业所有,山东国信应将该1423842元支付给中融兴业;(3)山东国信认可其从201共管账户支取的332400元履约保证金属于中融兴业所有;(4)综上第2项及第3项,山东国信应向中融兴业支付1756242元。2.一审判决遗漏了2016年1月13日向201公共账户补足的175万元的归属问题以及山东国信2016年1月14日从以上175万元中转出100万元用于支付其所承揽的北京水道伟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这两项非常关键的事实没有查明,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论。(1)一审法院对2016年1月13日向201公共账户补足的175万元的归属问题没有查明,属于遗漏案件重要事实。2015年11月26日中融兴业的法定代表人吴长江到山东国信与其公司财务负责人(现任总经理)邵军一起核对双方存入和支出款项,经核对后双方一致认为应由山东国信往201共管账户中补足山东国信挪用的1756300元。同日,中融兴业与山东国信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山东国信)在2015年12月5日前向德州建行东方支行账号(即双方共管的201账号)补足1756300元;”第2条“……即日起此账号的所有权益和责任归乙方(中融兴业)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1账户内所有权益归中融兴业所有,山东国信应于2015年12月5日前补足1756300元,但山东国信直到2016年1月13日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201公管账户补足175万,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山东国信补足的该175万元应归中融兴业所有。(2)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23日开庭审理的中融兴业与山东国信另一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山东国信称“因为我们用了原告(即中融兴业)一些钱,为了保证项目正常进行,所以就补进来175万元”【该案件案号为(2019)京0116民初857号】。以上《协议》及开庭笔录足以证实,山东国信于2016年1月13日向201账户内补足的175万元应归中融兴业所有。但一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没有查明。2016年1月14日(即山东国信向201账号内补足175万元的第二天),山东国信就从该175万元中转出100万元,用于支付山东国信自己所承揽的北京水道伟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该100万元系山东国信用于支付了其自身的业务欠款,对于该重要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3)一审判决将山东国信2016年6月8日向刘炳福支付总额为80万元的承兑汇票8张认定为对中融兴业的付款,并判决中融兴业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认定完全错误。刘炳福不是中融兴业的职工,刘炳福无权代表中融兴业从事任何法律行为,中融兴业也从未授权刘炳福代为处理中融兴业的收付款事宜,山东国信称其将该80万元支付给了刘炳福系两者之间的关系,与中融兴业没有任何关系。刘炳福没有将山东国信所主张的该80万元交付给中融兴业,中融兴业也没有收到过刘炳福的任何款项。
山东国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打入201账户的175万元,性质属于山东国信对中融兴业的借款,属于国信公司所有。理由:(1)山东国信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一份,可以证明201账户自2015年11月26日起由中融兴业掌握,协议关键内容如下:201账号作为双方合作项目的唯一收款银行账号,自2015年11月26日签署协议起,此账号的权益和责任归中融兴业所有;2015年11月26日,中融兴业收到国信公司201账号操作和管理U盾各一枚;自2015年11月26日起,201账号由中融兴业控制。(2)生效判决确认该笔款项属于国信公司对中融兴业的借款。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4814号民事判决书(14页)可以证明:2016年1月13日,海兴县永嘉商贸有限公司向201账户存入人民币175万元,该笔175万元的款项系山东国信为中融兴业的垫资,具有借款性质;山东国信一审提交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国信公司支付给中融兴业员工刘炳福的承兑汇票,是履行的对中融兴业的付款义务。在双方签署的《项目执行协议》中,刘炳福作为中融兴业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中融兴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山东国信刘炳福已不能代表中融兴业。3.刘炳福收取80万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中融兴业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中融兴业的上诉请求。
中融兴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山东国信支付中融兴业欠款人民币1756242元;2.判决山东国信以175624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山东国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山东国信反诉请求:1.判令中融兴业返还山东国信垫付的设备款142755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275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融兴业向山东国信开具金额为3323842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反诉费用由中融兴业承担。 中融兴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一、《项目执行协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合同内容及总价、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山东国信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中融兴业;证据二、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北京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融兴业;证据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875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4814号判决书、庭审笔录、201共管账户银行信息,证明山东国信承认山东德州建行东方支行公管账户37×××01中的334200元属于中融兴业所有;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郑州水厂将全部货款3328342万元支付给山东国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6年1月13日,由案外人海兴县永嘉商贸有限公司向201共管账户中存入的175万元款项的性质及该款项所有权的归属;2.2016年1月14日,由201共管账户中向北京水道伟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是否为山东国信转出;3.山东国信向刘炳福支付的8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应认定为向中融兴业的付款。针对焦点1,根据山东国信与中融兴业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201账号作为双方合作项目的唯一收款账号,自2015年11月26日起此账号的权益和责任归中融兴业所有,同日,中融兴业收到山东国信德州建行东方支行账户201账号操作和管理U盾各一枚。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2016年1月13日,山东国信向201账户转款175万元时,该201账户的权益已经归属中融兴业所有,对于该账户的款项支配也是由中融兴业控制。针对焦点2,中融兴业主张2016年1月14日,山东国信将共管账户中的100万元转给北京水道伟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因2015年11月26日,201共管账户的权益已经归属中融兴业所有,该201账号操作和管理U盾也已经由中融兴业控制,因此,2016年1月14日,由201共管账户中向北京水道伟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应属于中融兴业的转款。针对焦点3,中融兴业主张刘炳福不是其单位职工,刘炳福无权代表中融兴业从事任何法律行为,不能代为处理中融兴业的收付款事宜。本院认为,山东国信与中融兴业签订的《项目执行协议》,刘炳福作为中融兴业的代理人在该协议中签字,山东国信基于对刘炳福代理人身份的认可,向刘炳福支付8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视为向中融兴业的付款。 综上所述,中融兴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国信提交证据:证据一、《项目执行协议》一份4页,证明:1.山东国信将其与郑州水厂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所有权益转由中融兴业享有,中融兴业履行《采购合同》的责任和义务;2.中融兴业向山东国信补偿190万元;3.中融兴业向山东国信提供采购设备、材料的发票,税率为17%,税金由中融兴业承担(第四条第三款有明确约定)。涉案合同总计金额34103842万元,其中3078万元由郑州水场直接付给供应商,供应商向山东国信开具了发票,剩余3323842元,该发票应由中融兴业给山东国信开具,同时还约定了中融兴业承担山东国信向郑州水厂开具34103842元总额17%增值税发票的全部税金,山东国信只是要求了差额部分的发票;4.刘炳福为中融兴业的委托代理人。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1.201账号作为双方合作项目的唯一收款银行账号;2015年11月26日起此账号的权益和责任归中融兴业所有,山东国信负责监督审核,未经双方同意不能撤销或变更此账号的相关手续;2.2015年11月26日,中融兴业收到山东国信德州建行东方支行账户201账号操作和管理U盾各一枚;3.自2015年11月26日起,201账号由中融兴业控制。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3份、付款申请2份;承兑汇票收取凭证4份;证明:1.2016年1月13日,山东国信向201账户转款人民币175万元,2015年11月26日之后201账号由中融兴业公司掌握后此款的去向由中融兴业掌握控制;2.2016年6月8日,山东国信向中融兴业的委托代理人刘炳福交付总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8张。该80万元是山东国信收到郑州水厂货款后,向刘炳福支付的工程款,而刘炳福作为中融兴业签署项目执行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其接受承兑汇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2016年12月7日、12日,山东国信代中融兴业向其设备供应商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机)分别支付设备款15万元、48.38万元;4.该两笔款项是山东国信向中融兴业支付的郑州水厂的工程款。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资金结算产品服务申请书,证明账号为37×××01的建行账户,在2015年9月22日起,实际主管为:吴长江,操作员为:刘炳福、李付雷,该账户已由中融兴业实际控制,可以证实刘炳福为中融兴业掌管银行账户的操作人员,为中融兴业的工作人员。证据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4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的第七页显示中融兴业认可山东国信付给湖南中机的款项视为对中融兴业的付款,说明湖南中机为中融兴业的关联方,该判决第10页显示,法院确认2016年1月13日打入201账户的175万元具有借款性质,该175万元与(2019)京03民终14814号判决书中涉及的工程无关,同时该判决书证明山东国信提交的证据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1.2016年1月13日,海兴县永嘉商贸有限公司向201账户存入人民币175万元,该笔175万元的款项系山东国信为中融兴业的垫资,具有借款性质;2.本案证据二中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六、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湖南中机是中融兴业法定代表人吴长江控制的公司,吴长江在其持有股份为80%,并任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郑州水厂与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5日更名为山东国信)签订编号为:ZZXQ-2014-04的《采购合同》,并于2015年3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合同内容及总价、合同款支付方式及履约保证金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2月12日,山东国信与北京鸿信正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5月8日更名为中融兴业)签订《项目执行协议》,约定“三、双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山东国信)向乙方(中融兴业)提供同建设方(郑州水厂)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所有的技术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甲方自愿放弃《采购合同》所有权益,《采购合同》的所有权益、责任和义务归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支付190万元作为补偿。四、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3.付款方式:。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发票的时间,向甲方提供采购设备、材料发票。乙方承担甲方为建设方(郑州水厂)开具《采购合同》总额17%增值税发票的全部税金。”2015年11月26日,山东国信与中融兴业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山东国信)在2015年12月5日前向德州建行东方支行账号:37×××01补足1756300元;2.此账号作为双方合作项目的唯一收款银行账户,即日起此账号的所有权益和责任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监督审核,未经双方同意不能撤销或变更此账户的相关手续;3.当日乙方收到甲方德州建行东方支行账户37×××01操作和管理U盾各一枚;4.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山东国信与中融兴业签订的《项目执行协议》、2015年11月26日,山东国信与中融兴业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郑州水厂直接支付给设备供应商设备款,剩余3323842元支付至山东国信账户。根据《项目执行协议》约定,扣除中融兴业需向山东国信支付的补偿款190万元,加之山东国信认可中融兴业主张的332400元归属于中融兴业,故山东国信需向中融兴业支付1756242(3323842-1900000+332400)元。本案存在争议的4笔款项为1.2016年1月13日,山东国信向201账户中存入的175万元;2.2016年6月8日,山东国信向中融兴业授权代表刘炳福支付总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8张;3.2016年12月7日、12月12日,山东国信向湖南中机支付的设备款15万元、48.38万元。对于第1笔,2016年1月13日海兴县永嘉商贸有限公司存入175万元是山东国信存入的,中融兴业辩称该款项与郑州水厂项目无关,但该175万元归属山东国信所有,中融兴业应返还给山东国信,该笔款项与山东国信应付款可以相互抵消,故山东国信需向中融兴业支付6242(1756242-1750000)元。对于第2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2015年2月12日,山东国信与中融兴业签订的《项目执行协议》落款处有中融兴业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刘炳福签字,山东国信有理由相信刘炳福系中融兴业的委托代理人,中融兴业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山东国信进行告知刘炳福在签订协议后不是其公司的代理人,故2016年6月8日刘炳福出具的收据应视为职务行为。对于第3笔、第4笔,2016年12月7日、12月12日,山东国信向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的设备款15万元、48.38万元。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虽与中融兴业的法人均为吴长江,山东国信亦辩称是代中融兴业向其控制的设备供应商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因中融兴业予以否认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向中融兴业主张该款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山东国信应向中融兴业支付6242元,中融兴业应向山东国信支付80万元,双方核减后,中融兴业应向山东国信支付793758(800000-6242)元。中融兴业不支付上述项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375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山东国信主张中融兴业应开具金额为332384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执行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乙方(中融兴业)按照甲方(山东国信)要求提供发票的时间,向甲方提供采购设备、材料发票。乙方承担甲方为建设方(郑州水厂)开具《主合同》总额17%增值税发票的全部税金。”《协议》明确约定中融兴业按照山东国信要求提供采购设备、材料发票,而山东国信主张开具3323842元发票,未明确上述案涉发票所需的采购设备、材料的具体明细,且3323842元发票中包含了中融兴业应给付的190万元的补偿款,亦应予以扣除,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中融兴业诉讼请求与山东国信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融兴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国信欠款793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375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融兴业、山东国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4元,由中融兴业负担4904元,由山东国信负担142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中融兴业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是否由山东国信于2016年1月14日将201共管账户中的100万元支付给了北京水道伟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该款的去向。本院因疫情原因于2021年1月8日向中融兴业的委托书代理人赵常忠出具了调查令,中融兴业未在调查令指定的期限内调取相关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6元,由上诉人中融兴业(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宋珊珊
书记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