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国信环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以北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314省道以北,经六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刘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国信环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终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国信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双方在业主参与下形成会议纪要,虽确定了合同内外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但该纪要的目的并非是为工程款最终支付设定条件,而是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做的前期准备。虽然纪要签署前被申请人施工了部分工程,但工程量并未确定,纪要内容就是要确定工程量,但纪要中的工程量与最终结算工程量并非同一概念。纪要前的施工行为双方未形成书面合同,最关键的合同价款是在纪要中确定,之后双方签署书面施工合同,合同中有与纪要相冲突的内容,应以在后的合同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中交后进行结算,2014年10月29日中交后双方至今未结算,但原审以会议纪要代替结算,判决以会议纪要价格作为结算价格,未考虑施工中产生的维修费用、违约金、税金、业主罚款、发包方经济损失及承包方违约责任,以上款项均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被申请人违法分包、层层转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直接影响申请人及业主的声誉,被申请人因此被强制清退出场。2014年1月25日会议纪要中被申请人承诺不再发生农民工闹事事件,印证以上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申请人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13日发函督促,拒不履行维修义务,2018年8月19日更是出现了脱盐水装置1号前置阳床床体倾斜并伴地基下陷的严重质量问题,业主及申请人无奈安排第三方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所施工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业主方罚款共计1701900元及违约金1880900元,应在结算款中扣除。综上,案涉工程未经竣工结算,会议纪要不能作结算依据,原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市政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新证据,其与被申请人往来邮件公证书,证明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维修,但被申请人拒绝维修,申请人就此支出的维修费用不在会议纪要确定工程款数额内,案涉工程未经结算。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上述证据内容原审中已经以截屏方式提交,申请再审是以公证书方式予以固定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维修费、违约金、罚款等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申请人原审中就其前述主张,应当提起反诉。其次,一审庭审中申请人答辩时提出前述费用问题,一审向其释明,因申请人未提出反诉,其可另诉主张,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随后一审当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3524107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申请人对此亦予以明确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中申请人对其诉讼权利已作出处分,同意就上述问题另诉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故其主张原审对其维修费等问题未予处理,存在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公证书,内容主要涉及维修费用等原审未予涉及的相关事项,超出了原审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案涉会议纪要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2014年6月5日双方在业主参与下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会议纪要第6、8条内容显示,双方共同确认土建合同已由申请人单方解除,安装合同已履行完毕,说明会议纪要签订时双方之间的所有合同均已解除或履行完毕,而会议纪要的基本内容是确认工程款数额及支付的期限、方式,故会议纪要是在双方合同已解除或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确认,属结算性质的文件,原审以该会议纪要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双方在会议纪要之后虽又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但申请人二审中陈述,被申请人没有干完工程被强制出场,会议纪要之后再没干过,干不了才签订的会议纪要对已干工程予以确认,是为了规范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据此认定补签的书面合同主要目的是为了完善工程手续,而非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国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国信环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李勇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乐璋
书 记 员 赵颖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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