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2民初50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泓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西路金领国际21楼。
法定代表人:单苗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山东省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圣泉乡薛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玉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康,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泓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锦公司)诉被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米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金玉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泓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被告(反诉原告)金玉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玉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698178.15元及违约金641197.44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机修车间、轻钢库房地面及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后经结算,上述工程结算价为698178.15元。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均无故拖延支付,请支持诉讼请求。
金玉米公司辩称:1、泓锦公司因承建的涉案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也未结算,泓锦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因金玉米公司急于投产运营,只得将未完工的部分分项工程自行施工。所以工程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也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2、涉案工程主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3、泓锦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7月16日邮寄了三份内容、数额完全不一样的“结算报告”。金玉米公司依据合同条款与泓锦公司未完成施工的工程量现状,告知泓锦公司应扣除未施工的工程量,如实编制结算报告,并对存在质量问题处理后,方可结算,但遭拒绝。萧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虽名义上施工主体不同,但实属同一人承包,且预付工程款均混合计算,根本就无法单独结算,应予驳回。
金玉米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向金玉米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与竣工资料各三套;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墙体、屋面质量原因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5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金玉米公司与泓锦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泓锦公司承包施工金玉米公司的“机修车间、轻钢库房地面及基础工程”,实行单项与单价包干结算方式。并口头约定工期为45天。因泓锦公司施工力量不足,工程进度一拖再拖,最后一走了之,金玉米公司不得已对长期未施工的部分自行施工。泓锦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向金玉米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金玉米公司以工程项目未全部完工,不符合验收要求而退回。2016年2月20日,泓锦公司向金玉米公司寄来《工程结算报告书》,金玉米公司当即明确告知工程结算的前提是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且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竣工图纸与全套竣工资料。2016年7月,在未完善施工与提交施工图纸及竣工资料的情况下,再次向金玉米公司邮寄了《工程结算报告书》。泓锦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结算报告书》的结算价格居然完全不一样。因泓锦公司不守合同约定,拖延工期,施工质量差,给金玉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泓锦公司就反诉进行答辩:1、竣工图纸与竣工资料均已通过特快方式交付给金玉米公司,且金玉米公司已经签收;2、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玉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因金玉米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依照合同第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直至涉案工程完工,被金玉米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金玉米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金玉米公司要求泓锦公司赔偿因墙体、屋面质量造成的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金玉米公司在本诉的答辩状中明确自己未经竣工验收已经使用了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4、根据双方合同第三十三条竣工结算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按规定编报工程结算书,报给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接到承包人结算报告书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报告,所以本案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并由被告方交付使用至今。金玉米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泓锦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GF-1999-020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都做了详尽明确的约定,证明泓锦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6年7月16日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竣工后结算价格为698178.15元,且该报告被告已签收获悉;3、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剩余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安排》第三页第四项内容:“机修车间内外墙涂料由乙方施工,门窗安装由甲方分包陆淮北施工”,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剩余工程量的施工安排系双方合意共同认可;4、邮政快递查询单,单号为:1071081514513,证明工程竣工后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已邮寄给被告,被告签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三个月)没有审核,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被告方认可了原告提供的结算值(证据的原件在(2017)皖1322民初489号案件中);5、邮政EMS快递单号为:1050999298719号,邮政快递单内件品名为:机修车间轻钢库房地面及基础工程结算报告书,结算值698178.15元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该结果载明2016年7月22日该份工程结算报告书由收件人孙玉政签收;6、被告方代表纵妙玉与原告方代表颜工手写签订的对于机修车间新增工程量的具体内容,证明该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有新增加的工程量。
金玉米公司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1、2016年2月20日《工程结算报告书》、2016年7月16日《工程结算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泓锦公司给金玉米公司提交的报告前后内容及数额都不一致,泓锦公司自行篡改;2、《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期延误引起推迟投产长达300天以上,造成金玉米公司投资利息直接损失18万元;3、照片2张,证明涉案的工程质量不合格;4、记账凭证一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4张、收款收据一张、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已付20万元涉案工程款;5、2014年6月26日金玉米公司与王书顶的协议书2019年9月26日王书顶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014年6月26日金玉米公司与陆淮北的协议书、2019年9月26日陆淮北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二期淀粉机修车间460.7平方米地面硬化工程单价135元/平方米,造价62195元系原告撤离后,由证人王书顶施工。陆淮北证明二期淀粉机修车间塑钢门窗工程113.4平方米、单价320元,总造价36000元系原告撤离后,由证人陆淮北施工;5倒塌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金玉米公司对泓锦公司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的第二页工程内容可以看到机修车间460.7平方米为276420元。轻钢的住房地面6556.56平方米为118018.08元。轻钢库房基础工程10万元,总计494438.08元。施工及签合同都是司现明,司现明已领取20万元工程款。合同第二页“施工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是原告自行填写的,没有被告方签字和盖章,单方添加的,对此不认可。只认可包干价款;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工程是包死价的工程,其他的都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是造假,合同专用公章不是金玉米公司的;对证据4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金玉米公司没有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书》;认为证据5不是孙玉政签的名字,并没有收到该快递单;对证据6有异议,合同约定的面积是460平方米,该证据显示工程面积少于约定的面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纵妙玉也不是金玉米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没有叫颜工的员工。
泓锦公司对金玉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三份不一样的结算报告,应以最后出具的为准;证据2、3、5认为金玉米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司现明收款项目为热电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反诉的损失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13日竣工报告及2016年2月20日结算报告不认可,应以2016年7月16日结算报告为准。司现明出具收据收款单位是滕州市建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收款项目为热电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王书顶、陆淮北的合同书均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5、从该照片的内容看是建筑物的部分图片,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已经交付并使用,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该建筑物的毁损给原告的施工质量有任何关系,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该证据的效力及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泓锦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
泓锦公司与金玉米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举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机修车间、轻钢库房地面及基础工程,工程内容:机修车间460.7平方米土建大包干、轻钢库房地面6556.56平方米包清工及轻钢库房基础工程金额494438.08元,其中单价组成机修车间460.7平方米乘18元/平方米=118018.08元,轻钢库房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7月16日原告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工程结算价格为698178.15元,是合同约定价494438.08元和新增工程量203740.07元。泓锦公司举证3、6系证明双方争议的新增工程量的主要证据,证据3《剩余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安排》上载明甲方为金玉米公司,乙方为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金玉米公司张庆寿签字并加盖金玉米公司的印章,乙方为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的印章,从证据的内容上看,工程增加部分的名称菲汀车间、副产品车间、机修车间的工程,双方签字盖章系金玉米公司与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原告泓锦公司之间无关联性,原告泓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系新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泓锦公司2014年9月13日向金玉米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和2016年6月20日的结算报告相矛盾,也与合同约定内容相抵触。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于2017年起诉金玉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7)皖1322民初489号判决书也认定,“约定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承建被告的菲汀车间工程,工程的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工程的价款240万元,被告金玉米公司向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对淀粉车间、筒仓及浸泡车间、淀粉成品及副产品处理车间、菲汀车间的相关工程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均已经在(2017)皖132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相应的处理,结合证据6(工程量变更单)系纵妙玉、颜工(手写)单方签单,金玉米公司否认,泓锦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签单人系金玉米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泓锦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6不予采信。故2016年7月16日《工程结算报告书》,本院亦不予采信。
证据4、5邮政快递查询单、泓锦公司向金玉米公司两次一个单号,认为没有收到竣工资料(图纸、变更资料)及资料表中载明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电子版)及竣工报告。从被告举证的证据也可以看出,金玉米公司收到了上述证据,被告抗辩没有收到竣工图纸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金玉米公司提供的证据,泓锦公司均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金玉米公司反诉证据,均非证据原件,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金玉米公司关于已付20万元工程款,因票据上明确是热电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泓锦公司与金玉米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机修车间、轻钢库房地面及基础工程,工程地点,金玉米公司院内,工程内容:机修车间460.7平方米土建大包干、轻钢库房地面6556.56平方米包清工及轻钢库房基础工程。金额494438.08元,其中单价组成机修车间460.7平方米X18元/平方米=118018.08元,轻钢库房100000元。泓锦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工程造价27.642万元竣工报告,2016年2月20日又邮寄了工程造价541609.54元工程结算报告书、2016年7月16日原告再次邮寄工程造价698178.15元结算报告书,并于2016年7月19日邮寄送达被告金玉米公司。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起诉来院。
泓锦公司承建的机修车间、轻钢库房地面及基础工程虽然未竣工、结算,但金玉米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使用,金玉米提供的书面材料自认为2017年11月使用。
另查明,原告泓锦公司,曾用名山东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为:
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都要依据结算来进行,即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的习惯或规范性文件把送审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发现有异议的部分,按照合同和行业习惯与承包人进行协商以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协商一致,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本案泓锦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为2016年7月16日原告出具结算报告,因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导致涉案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庭审中又对金玉米公司举证的2014年9月13日泓锦公司出具的竣工报告、2016年2月20日工程结算报告不认可,双方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应视为双方未竣工结算。金玉米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自认于2017年11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金玉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泓锦公司要求按照2016年7月16日工程结算报告书工程造款698178.15元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不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价款应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94438.08元。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其他给付。违约金有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之分。在双方均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时,则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合同目的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泓锦公司要求金玉米公司承担预付款违约金、进度款违约金、结算违约金641197.4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及付款的时间节点等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条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和性质上更接近逾期利息,不宜认定违约金,认为被告应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金玉米公司反诉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8万元及赔偿因墙体、屋面质量原因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5万元的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金玉米公司申请对涉案的机修车间、轻钢库房的屋面、墙体的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与施工规范进行鉴定,因金玉米公司已对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对其申请鉴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泓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修车间、轻钢库房地面及基础工程的工程款494438.08元及利息(利息以494438.08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泓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6854元,减半收取84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27元,由原告山东泓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3元,被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14元;反诉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永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雅丽
书记员刘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