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7民初1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山东厚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香港路与巩村路交汇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隆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村民居委会,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厚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厚民建筑公司)、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莒南第五建筑公司)、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村民居委会(下简称埠上社区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厚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村民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00112元及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村民居委会将西埠社区居民楼工程发包给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公司又将给工程转包给山东厚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项目负责人。原告分包了该项目的1#、2#、3#钢筋施工工程,施工费每平方28元。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该项目负责人对施工方量及工程款进行收方结算,经结算原告的施工费共计130112元,已付30000元,尚欠10011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整个工程款建设方未付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活是原告干的,但是付款是甲方埠上社区的事情,我是奇正公司的项目经理,奇正公司后来改成厚民建筑公司。
厚民建筑公司辩称,虽然奇正公司后来变更为厚民公司,奇正公司的原来的债务我公司不承担,我们有买卖协议。
莒南第五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五建没有借用资质给奇正公司,没有从该工程中牟利,奇正公司具有相关建筑资质,不需要借用五建资质,原告起诉五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五建的诉求。
埠上社区村委会辩称,居民楼工程是县委2013年搞的村社共建工程,是由供销社出资60万元,其他资金由党委政府及社区出资,党委政府安排具有资质的奇正公司承建该工程,奇正公司将钢筋工业务分包给原告,该工程14座居民楼尚未完工,没有进行结算,埠上社区给奇正公司40万元工程款,埠上社区属于建设方,原告起诉村委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社区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企业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山东奇正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变更为厚民建筑公司;证据3.结算单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施工费数额。***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厚民建筑公司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莒南第五建筑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公司无关。埠上社区村委会对证据1-3无异议,证实应当由奇正公司现厚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厚民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公司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受让方***对原奇正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关于债权债务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只能对转让双方内部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不能免除奇正公司在转让前所欠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承担的法律规定。***称该事实不知情。莒南第五建筑公司和埠上社区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通过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2013年,莒南县实行村社共建工程,埠上社区村委会将该村西埠村社区居民楼工程发包给厚民建筑公司。2.厚民建筑公司将该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的钢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平方施工费28元,2015年1月8日,经结算,厚民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等人与原告***结算,西埠村社区1至3号楼的钢筋施工工程款共计130112元,该款项已付30000元,尚欠100112元未付。3.厚民建筑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其前身是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1日经工商核准更名为山东厚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执行董事由***变更为***。4.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又称为债的相对性,是指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合同相对性作了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该原理,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本案中,被告厚民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埠社区居民楼工程中的钢筋作业分包给原告***,在原告***和被告厚民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厚民建筑公司,发包人是埠上社区村委会,莒南第五建筑公司并非本案发包人,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莒南第五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起诉要求莒南第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作为厚民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进行具体劳务分包业务的洽谈、协商、结算,其行使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人并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起诉***追索工程款亦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埠上社区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该在欠付厚民建筑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涉案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故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应付的利息。
综上,原告***与被告厚民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厚民建筑公司原名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1日经工商核准更名为山东厚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厚民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埠上社区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该在欠付厚民建筑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偿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厚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00112元及利息(以1001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村民居委会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山东厚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被告山东厚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村民居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