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27民初1575号
原告:***,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举,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临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举、被告****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莒南县玉丰工地工程的地槽木板工项目,人工费计9000元。原告经索要未果,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辩称,我是***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收方。工程款数额属实。该款是公司所欠,与我个人无关。要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欠原告的工程款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我公司同意偿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9月份,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莒南县玉丰工地承建建设工程一处。原告***为该工程从事地槽木板项目施工。同月15日,被告聂**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收方书证一份。该书证主要载明:“玉丰工地,***,地槽木工人工费9000元(玖仟元正),2015.9.15,***”。之后,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上述人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地槽木工工程施工,人工费为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出具收方证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个人对外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9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帆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