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厚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厚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振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2民初1238号
原告:***,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胜,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厚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香港路与巩村路交汇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临沂兰山开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厚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胜、被告厚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厚民公司、***共同偿付给***144万元及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均由厚民公司、***承担。在庭审中,***主张放弃利息,违约金要求按双方约定的3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挂靠厚民公司的资质,分包了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智诚路与军部街交汇向北1000米处的临沂党校工程,后***与***经协商共同投资该分包项目。在2018年12月31日,***与***就***投资本金及分红达成协议,***承诺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30日分四次支付***154万元,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但***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2019年2月20日只支付了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厚民公司辩称,对***所诉***挂靠我方资质对外承揽工程没有异议,但对于***与***是否存在其他投资行为我方毫不知情。
***辩称,***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系借贷关系,***提供的协议书系***受胁迫书写的,该协议无效,不存在违约情况,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厚民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6月10日,***以厚民公司的名义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沂市委党校新校建设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了临沂市委党校新校建设项目的职工公寓等工作内容。后***与***合作,共同建设案涉工程。***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向厚民公司汇款10万元、2018年9月12日向厚民公司汇款10万元、2018年9月13日向厚民公司汇款10万元、2018年9月15日向厚民公司汇款7万元、2018年9月17日向厚民公司汇款9万元、2018年9月20日向厚民公司汇款15万元、2018年9月25日向厚民公司汇款10万元、2018年9月28日向厚民公司汇款1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向厚民公司汇款15万元、2018年10月16日厚民公司向汇款5万元、2018年10月18日向***汇款3万元、2018年10月22日向厚民公司汇款15万元。
2018年12月31日,***(甲方厚民公司委托人)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方承接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临沂市委党校工程511项目和503项目工地,墙体板安装施工,现就双方工程借款和分红事宜协议如下:一、工程施工期间,甲方向乙方分次借入资金119万元。其中乙方向厚民公司账号汇款109万元,通过莒南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汇款109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冯立美账户7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向甲方转入3万元。二、甲乙双方协议暂按5万平方米预结(按每平方米7元提乙方所得利润,应计提利润为35万元)三、付款时间:以上本金加利润共计154万元,甲方承诺分四次全部付清:具体付款时间如下:1.2019年1月10日前应付30万元;2.2019年1月20日前应付60万元;3.2019年1月30日前应付30万元;4.2019年3月30日前应付34万元。四、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时间如期付款,逾期金额按月息3分利息加收违约金。五、以上协议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河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持一份为凭,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双方应共同遵守。
签订协议后,2019年2月20日,***向***转款10万元。后***未再向***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与***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主张与***系合伙关系,***投资119万元与***共同建设案涉工程,与***通过协议分得利润35万元。***主张与***系借款合同关系,***认可借得***119万元用于建设案涉工程,案涉协议书系***胁迫所签。本院认为,***主张与***所签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与***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协议,虽然有***分次向***借入资金119万元的字样,但是结合***分多次向厚民公司汇款,备注有“临沂市党校墙体板款”等字样,结合双方协议***按7元每平方米计提利润等,双方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就案涉工程向***投资119万元,所得利润为35万元,***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偿还款项。***已经向***偿还10万元,故对于***要求***偿还1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要求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厚民公司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厚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金的约定严重超过***的损失数额,但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关于***要求厚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经过厚民公司的允许,故对于***要求厚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44万元及违约金(第一部分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部分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部分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四部分违约金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计8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尹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