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厚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27民初7196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镇中路北首涵洞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6383427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与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灯具材料款10842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灯具的个体业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灯具、电源材料,至2016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73421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已付还65000元,尚欠108421元未付。
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被告经营困难,想办法尽快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08421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聂**货款108421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