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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417号
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兖州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机用于临港仓区大青峰峪社区项目工地使用。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但被告在该工地尚有租赁费等27680元未按约及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因合同第七项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塔机租赁费共计27860元及违约金8358元,共计362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法院已执行完毕。原告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机四台用于临港区大青峰峪社区工地,每台***租金240元,按被告确认的《设备启用证明》为准开始计算租期,以原告出具的《设备停用证明》为准停止计算租期;被告应于塔机进场前支付原告每台塔机押金5000元,此押金在被告付清原告所有租金及其他费用并将塔机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以下押金只可用于冲抵塔机最后壹个月的租金);租金支付应从租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6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台塔机首次租金14400元,其余租金的付款期限及数额及此类推;若被告未按以上条款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清到期租赁费,则被告自愿按上述条款约定已发生的所有租赁费用总数1倍的金额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承租方处加盖有”***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的两台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两份《设备启用证明》载明:启用日期为2013年6月8日,承租方有经办人***签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押金10000元。自被告租用原告两台塔机后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亦未将塔机返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16日所欠租金92160元、两台租用塔机押金10000元,并支付30648元违约金。该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2号判决,判令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92160元、押金10000元及违约金30648元,上述判决已执行完毕。
原告又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台塔机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租赁费。原告自行统计租赁85天,扣除报停30天,实际租赁55天,租赁费26400元,赔付1460元,合计2786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58元(27860元30%)。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7日起未再继续租用原告塔机,且已将塔机返还原告,之前租赁费已全部支付。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将塔机返还原告具体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机租赁合同、设备启用证明、租赁费结算单、(2014)东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塔机租用,被告应在租赁结束后及时将塔机返还原告。现被告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返还塔机时间,应以原告自认的2014年3月11日为准。原告本次起诉被告承担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租赁费应为26400元。对原告主张赔付款146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58元问题。原告据以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违约金应以起诉时尚欠租赁费26400元为基数,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920元(26400元30%),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6400元。
二、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920元。
三、驳回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桂香
审判员XX芳
人民陪审员张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