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终字第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指挥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正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2)莒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正公司的雇员。***正公司承建了位于莒南县岭泉镇石门亭村南一工厂的楼房,该工厂为以后安装机械设备需要,在楼房三层地面预留了安装机械设备的洞口。2011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在该楼房三楼清理地面时从预留的洞口坠落致伤。***伤后当日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6日出院,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7日。***从莒南县人民医院出院的当日又转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6日出院,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40日。2012年4月16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肋骨多发骨折致使右侧胸廓轻度塌陷畸形,属于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于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骨盆骨折。属于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其费用约需肆仟元(或以诊疗医院诊疗证明为宜);5、被鉴定人***骨盆骨折,护理期限120日。2012年10月22日,莒南县城市规划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根据《莒南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中确定,莒南县岭泉镇石门亭村属于莒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17.20元(被告***正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2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7,492.80元(62.44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36元(8元/日×7日+12元/日×40日)、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6,239.20元(22,792元/年×15年×34%),以上损失合计170,485.2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与***正公司之间雇佣关系明确,***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正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安全防范意识较差,对于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正公司的赔偿责任。***虽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是其居住村居已经纳入莒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因此,对于***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法医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证实其伤后需要二人护理,因此,对于***伤后护理人数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根据***的住院天数,结合***住所地到治疗医院的往返里程,对于***伤后的交通费用总额确定900元较为合理。本次事故造成***三处伤残的损害后果,而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在于***正公司对预留洞口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对于***伤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合计136,388.16元(含***正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97元,***负担1,826元,***正公司负担2,871元。
***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在我方工地上发生事故属实,但是***存在重大过失。本来我公司已经对预留的楼面洞口进行了覆盖保护,被上诉人在施工时为自己方便将遮盖物擅自取走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正公司的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擅自将公司放置在预留洞口的遮盖物拿走所致,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因伤所致损失及上诉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上诉人***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海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尤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