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厚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12号
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部分到期租赁费等102160元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单方根本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塔机租赁费102160元及违约金30648元(剩余部分违约金另行主张),合计132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机四台用于临港区大青峰峪社区工地,每台***租金240元,按被告确认的《设备启用证明》为准开始计算租期,以原告出具的《设备停用证明》为准停止计算租期;被告应于塔机进场前支付原告每台塔机押金5000元,此押金在被告付清原告所有租金及其他费用并将塔机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以下押金只可用于冲抵塔机最后壹个月的租金);租金支付应从租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6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台塔机首次租金14400元,其余租金的付款期限及数额及此类推;若被告未按以上条款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清到期租赁费,则被告自愿按上述条款约定已发生的所有租赁费用总数1倍的金额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承租方处加盖有“***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的两台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两份《设备启用证明》载明:启用日期为2013年6月8日,承租方有经办人***签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押金10000元。自被告租用原告两台塔机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涉案两台塔机仍由被告租用。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8日至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租用塔机192天,按每台日租金240元计算,被告已欠租金92160元;另被告未按约支付两台租用塔机押金10000元,亦应一并支付;被告违约支付租赁费,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所欠租赁费102160元违约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30%的违约金3064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机租赁合同、设备启用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塔机租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租用塔机时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及在租用后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支付租金、押金和违约金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租赁费92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648元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648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6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92160元。
二、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押金10000元。
三、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648元。
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桂香
审判员XX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