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日商辖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指挥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兖州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若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裁决”,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合同中的“甲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莒南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约定:“凡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裁决”。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塔机租赁费及违约金合计362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还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裁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地点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案“甲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日照市东港区兖州路北首,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次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