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202民初530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区,
被告:山东锦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衡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修峰,经理。
被告:***,女,系山东锦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
原告***与被告山东锦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经过协商,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涉案款项,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