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久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同源盛建材有限公司、山东久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同源盛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58568965J,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婉年,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久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DJY6922,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南京路与丹阳路交叉口南100米商业楼1-5号。
法定代表人:王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金同源盛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久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883民初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金同源盛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邹城市,根据《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规定,邹城市人民法院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1年7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明确记载项目地址系邹城市里社区棚改项目部,也即合同履行地在邹城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没有事实依据。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将货物运送至邹城市里社区棚改项目现场,同时合同第二款约定“客户有权在收到货物后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系在项目现场收到货物验收后将相应产品投入使用。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均签字认可的现场缺砖以及现场需退回瓷砖的统计,如果合同履行地不在邹城,也就不存在双方在项目现场就货物数量进行盘点确认的情况。二、本案由邹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邹城市,涉案项目为邹城市里社区棚改项目。针对涉案项目,本案被上诉人以案外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并经法院依法审理(案号:(2021)鲁0883民初8410号),该案中原告诉请的解除《装修专业分包合同》并请求包头兴业集团给付工程款的诉讼案件中,就包含本案诉争的瓷砖对应的工程款,本案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2021)鲁0883民初8410号具有重大关联。本案由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久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未有约定。上诉人北京金同源盛建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山东久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其诉求的指向是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山东省邹城市,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即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胡召银
审 判 员 程海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荆 颖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