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久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3民初2236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巨野县。 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南京路与丹阳路交叉口南100米商业楼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曹县,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泽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久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9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到定陶区润鑫工业园(东关)嘉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高分子车间一层进行内架搭设,该项目是由被告久泽建筑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经***的技术员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18988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只是介绍他去干活,我和原告***干的同一个工地,合同是***签的,工资也是***结算,原告***应该找***要钱,我不欠原告***一万八千多元的工资。 被告久泽建筑公司辩称,1.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可以看出,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我公司也不知道工地上有原告***这个人,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是跟着被告***干活,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2.久泽建筑公司承包的定陶区润鑫化工园区嘉城医药工地医药中间体车间及高分子车间二次结构木工项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了***,双方签订了《控制室内主体框架木工协议》,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已和***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到底是***雇佣还是被告***雇佣,我公司均不知晓,此事实应由原告***举证。3.在此之前,也曾有人在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诉讼,后经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直接雇佣原告的木工班组负责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均未判决久泽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有生效判决书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三张,用于证明***找***干的活,并给***转账20000元,被告***无异议,久泽建筑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账跟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手机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请求18988元是被告***的技术员**计算的。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是技术员,负责计算工程量,不负责计算钱数。久泽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原告***又将原件提交法庭,***对该证据计算的工程量无异议,对每方单价有异议,结合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供其与***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内容及***已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的事实,能够印证***所做劳务为每方31元,尚欠18988.08元未支付的事实。***虽**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1元,但与其**的大约还欠***18000多元的工资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在嘉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高分子车间工地上干过活。对**的证人证言,原告***、被告***无异议,被告久泽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久泽建筑公司与该工地班组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认识***,久泽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当事人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提出异议,称其不认识***,该协议书与其没有关系。久泽建筑公司称其将这个劳务承包给***了,久泽建筑公司不清楚***具体让谁干活了,该协议书上的人与久泽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因原告***、被告久泽建筑公司均对该协议有异议,且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协议书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被告久泽建筑公司提交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久泽建筑公司已经就这个劳务结算了,其在这个劳务上的责任和义务已经完成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这两份调解书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这两份调解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之间电话录音光盘四份,用于证明其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录音光盘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四份电话录音光盘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20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介绍,到菏泽市定陶区××工业园(东关)嘉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高分子车间一层从事内架搭设工作,共完成了1257.68方的工程量,双方约定每方价格31元,其间***支付***劳务费20000元,尚欠18988.0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被告久泽建筑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金额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优势和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优势和证明力,则可以认定证据优势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久泽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20年底,其和***、**算账,约定所有的活都由***发工资,包括***所干的活,原告***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单价问题,***认可每方21元,但与其**的大约还欠***18000多元的工资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据优势和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的证据优势和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988.08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189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久泽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9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