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石桥镇政府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月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东,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金,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3556号。
法定代表人:宋德利,院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旅游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君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君宏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足额获得365万元的工程款,君宏公司向**主张涉案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认定事实有误。1.君宏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及审计费全部债务由**承担,君宏公司不负任何清偿责任,故君宏公司向**主张涉案款项有合同约定。2.补充协议第一条是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的约定,并未写明涉案款项由谁承担,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全部债务由**承担,故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3.原审判决认定君宏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足额获得365万元的工程款,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君宏公司与**工程款的争议,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工程款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且本案涉及的债务与工程款是不同的法律文件,也不适用于法定抵销,原审判决审理的法律关系错误。二、君宏公司提交的加盖旅游学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份,金额合计453300元,旅游学院经核实后,对该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实相应款项是由君宏公司支付,并且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审计费等全部债务由**承担,君宏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君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君宏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驳回君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君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返还其垫付的审计费、材料费、水电费共计4593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时的逾期利息。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君宏公司与**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一、上述工程款在扣减税金、审计费、审减费、材料费、人工费、催款费用及向旅游学院的借款等款项后,双方同意保证乙方(**)获得人民币365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归甲方(君宏公司)所有。二、上述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及审计费全部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君宏公司)不负任何清偿责任。从上述两条约定内容看,**取得365万元工程款的前提是扣减了第二条中应由**承担的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即第二条约定内容包含在第一条应扣减的费用中。本案中,君宏公司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向**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诉君宏公司的另案(2017)鲁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所判令的工程款数额,**实际取得的工程款不足365万元,在君宏公司未举证证明**所得工程款超过365万元的情况下,其仅依据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向**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君宏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君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宗芳如
书记员白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