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旅游职业学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4民初5074号之一 原告: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石桥镇政府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经十东路355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静海区,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曾用名***),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宏公司)与被告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君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165万元及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承接被告一新校区道路管网相关工程项目后,将该案涉工程交给被告二进行施工,被告三、四经被告二安排,协助被告二工作。在项目施工的过程中,根据约定领取工程款项,需原告与被告二双方共同到场方可领取,但是,经原告向被告一财务部门查询相关领款单据原件发现,四被告串通一气,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单方面且隐瞒领取工程款项的事实,造成了原告工程款以及原告垫付的相关审计费、税金等款项损失(目前暂计)165万元,为此,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恳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君宏公司与**之间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4年3月1日。**曾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于2016年起诉君宏公司及山东旅游职业学院(2016)鲁0181民初915号一案,现该判决已生效。君宏公司就该案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281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载明:“第一,2008年12月26日,**与君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在扣减税金、审计费等相关费用后,君宏公司保证**获得365万元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截至2008年12月26日,君宏公司尚欠**工程款365万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扣除已领取的工程款1337007元,**还应领取工程款2312993元,但本案中**只主张170万元,并未超过应领取的工程款总额。君宏公司虽对**应领取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亦未指出矛盾或明显不合理之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君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并无不当。第二,《补充协议》第三条虽约定,“……领取的款项双方平均分配直至**获得工程款达到约定的人民币365万元时,**退出收取工程款事宜”,但**在领取的剩余工程款总额未达到365万元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君宏公司、山东旅游职业学院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至于领款后如何分配与请求权的行使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君宏公司关于**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请求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调取2008年12月26日后“实领旅游学院工程款明细”,且《补充协议》系双方针对2008年12月26日之后付款总额及方式作出的安排,因此,君宏公司再申请调**取领款明细实无必要,二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中,君宏公司除调取证据申请外并未提交新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采取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君宏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当然不能成立。”,驳回君宏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君宏公司于2018年就案涉工程起诉**要求返还垫付的审计费、接高压、电缆接头服务费453300元,本院作出(2018)鲁018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支持君宏公司的诉请。**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8)民终50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对于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减税金、审计费、审减费、材料费、人工费、催款费用及向山东省旅游学校的借款等款项后,保证**获得365万元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归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但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足额获得365万元的工程款,故其向**主张以上涉案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向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审计费、接高压、电缆接头服务费453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终审判决:一、撤销济南市**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君宏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领取内容系包含在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之中,君宏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